(2015)宁少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易某某,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被告雷某甲,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在泉州市打工时认识谈婚。2005年6月27日,原、被告在宁化县水茜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8月22日,原告生育一子雷某乙,2009年8月28日,原告生育一子雷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交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回到了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虽有联系,但总是吵架,夫妻关系无法好转。综上,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雷某乙、雷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雷某甲未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易某某提供了以下4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婚生子雷永垣的出生时间。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雷某丙的出生时间。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7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雷某甲在福建省泉州市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6月27日,原、被告在宁化县水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2月26日,原告生育一子雷某乙,2009年10月16日,原告生育一子雷某丙,现婚生子雷某乙、雷某丙均由被告父母抚养。因被告家庭经济较差,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第二个孩子出生后,双方又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双方还是经常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了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很少联系。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雷某乙、雷某丙归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好。自2011年11月起,原告回其父母家生活后,双方很少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已近四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便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到当地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其婚生子抚养费每月酌情确定为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雷某乙、雷某丙由被告雷某甲抚养,原告易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雷某乙、雷某丙分别年满18周岁时止。此款按月给付。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