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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界民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金凤与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相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界民初字第0329号原告金凤。委托代理人宋其中,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相东。原告金凤与被告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其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2300元,并立下一份40000元借据给原告,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该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借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相东由于欠别人借款一时无力偿还,遂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晚22点27分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被告相东的账户汇款29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相东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当即立下一份借据给原告,嗣后被告只归还原告600元,余款一直未能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423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当庭提供的由原告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汇款的客户通知书、被告相东立给原告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的被告相东借原告金凤欠款42300元借款一直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相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凤欠款423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相东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东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方杰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