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7月15日,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18日,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打工时认识,不久同居生活。2001年2月23日生儿子郑某(户籍登记为2002年2月23日出生)现14岁,在成都读初中三年级。2001年双方在名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相识不久就同居、生儿子,彼此不够了解,又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执、吵闹,特别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听规劝经常打牌,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等导致双方矛盾加剧。2012年9月开始,双方开始分居,彼此不往来不联系,夫妻感情破裂。由此,2014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名山区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开庭审理期间,因被告再三承诺以后不参与赌博并且承担儿子生活费等希望原告给和好机会,由此法官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是,此后至今,被告所做的保证和承诺一点都没有兑现,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婚姻关系;3、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上次起诉离婚时被告所作的承诺;4、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郑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双方在名山蚕丝厂打工时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11年生育一子取名郑某,2011年4月2日双方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回蚕丝厂打工;被告经营货车。再后来原告去成都打工;被告去雅安市芦山县开火锅连锁店,被告的经济状态一直不好。近几年,双方都在不同的地方做事,相处时间少,经济相对独立,原告去了都江堰;被告去了外地。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向原告作出:每月给付原告及儿子生活费3000元;被告的外债与原告无关;不再参与赌博等承诺后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双方互无往来,2015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庭审中经被告母亲廖某某的电话与被告郑某某联系,郑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其财产、债权债务等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婚生子郑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