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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晓灿与郑杭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灿,郑杭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503号原告:何晓灿。被告:郑杭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童烽扬(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晓灿为与被告郑杭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灿,被告郑杭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烽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26日上午,被告郑杭俊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义县城溪南街由东向西方向行驶,8时23分,当车行驶至解放街与溪南街交叉路口时,与沿解放街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该交叉路口的由原告何晓灿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郑杭俊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内超车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晓灿无责任。三、原告何晓灿的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郑杭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85715.43元(不包括被告己支付的17000元);(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车损修理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被告郑杭俊答辩称:对原告所称无意见,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0760.05元。被告郑杭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0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区分非住院与非住院期间,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营养费赔偿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宿费、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四、受害人概况:原告何晓灿所在的武义县茭道镇胡宅垄村不属于武义县城城区范围。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杭俊,郑杭俊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六、治疗过程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医疗费48025.28元。2015年5月12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何晓灿于2014年7月26日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建议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所有的涉事车辆经武义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损失为46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00元。七、原告何晓灿已获得赔偿情况:郑杭俊已垫付赔偿款20760.05元。八、本院确定的何晓灿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480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4293元、交通费560元、住宿费960元、误工费13320元、车损46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84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75078.2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晓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的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原告请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郑杭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郑杭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晓灿2969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晓灿44445.28元,二项合计74138.28元,其中支付原告何晓灿54318.23元,支付被告郑杭俊19820.05元;二、被告郑杭俊赔偿原告何晓灿940元,已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何晓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元(已减半),由原告何晓灿负担180元,由郑杭俊负担26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