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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科诉被告王艺龙、范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李明科,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赵岩,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王艺龙,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范全亮,男,1960年4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李明科诉被告王艺龙、范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岩,与被告王艺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范全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艺龙在承包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柏树沟别墅区施工时,由于资金不足,由被告王艺龙出面,同时被告范全亮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5分。后被告未予偿付,经原告同意免除部分利息并将利息减为二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6万元的借条,担保人范全亮签字担保。被告原定分两次将借款结清归还原告,时至今日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6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艺龙认可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但辩称56万元中30万元是借款本金,26万元为累计利息;因所揽工程未结算,一直无力偿还。被告范全亮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间,被告王艺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因无力偿还,双方经协商免除了部分利息,将本息进行合计后于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艺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明科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元)。担保人承诺王艺龙以上伍拾陆万元借款从工程款中支付李明科,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借款人王艺龙签字,担保人范金亮签字。后被告王艺龙未予偿付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据金额为56万元,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其中的30万元为2011年10月的借款,其余26万元为该笔借款38个月所产生的累计利息。经审查,该利息的计算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原被告方协商一致达成,是原被告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原被告方就利息达成的合意数额予以认可。原被告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被告范全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艺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明科偿付款项56万元;二、被告范全亮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缴纳,原告李明科已预交4700元,由被告王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蕾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