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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文礼,苏志礼,黄锦华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文礼,苏志礼,黄锦华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洲花园26幢首层。法定代表人何国光。委托代理人陈福祥、林海强,该公司职员。被告苏文礼,男,汉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苏志礼,男,汉族,1986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黄锦华,女,汉族,1960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苏志礼、黄锦华的委托代理人苏文礼,系本案另一被告。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文礼、苏志礼、黄锦华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祥、林海强,被告苏文礼,被告苏志礼、黄锦华的委托代理人苏文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共62940元。2、劳动仲裁结果: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关于苏胜全死亡抚恤待遇共62944.95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索赔的死亡抚恤待遇62940元于法不合,按33406.2元计算才合理合法。4、办理社会保险的期限及险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佛明劳人仲案字【2015】68号)1份,证明双方经过了劳动仲裁;3、尚城名筑管理处员工工资发放表12份(2014年1-12月),证明苏胜全在原告处工作期间2014年的实际工资;4、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苏胜全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苏文礼、苏志礼、黄锦华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二、被告苏文礼、苏志礼、黄锦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2份,证明三被告与苏胜全的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苏胜全于2011年4月1日入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5年2月10日,苏胜全因病死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本案中,原告未为苏胜全办理社会保险。死者苏胜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黄锦华、儿子苏文礼、儿子苏志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向被告苏文礼、苏志礼、黄锦华支付苏胜全的死亡抚恤待遇共62944.95元[4196.33元/月(佛山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个月+6个月+6个月)]。裁判结果参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苏文礼、苏志礼、黄锦华支付苏胜全的死亡抚恤待遇62944.95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洁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