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冯光建与伏林、廖丁、王庆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民安财产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晓东,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迎春路五段。法定代表人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东,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燕,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镇唐兴中路13、15、17号。法定代表人杨玉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啸,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被告廖某。被告伏某。被告冯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8栋14层1、2号。法定代表人左利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公司员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钟某、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王某某、廖某、伏某、冯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5月27日、7月13日、8月12日就本案与(2015)龙泉民初字959、961、962、963、966六案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审理中,被告飞马公司申请追加曹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晓东,被告曹某某,被告钟某,被告飞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永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苏啸,被告王某某,被告廖某,被告伏某,被告民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6日00时40分许,被告钟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B91**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成洛路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成洛路九峰国际路段,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川A51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导致川A514**号车又撞到停在旁边车道内施工的由被告伏某驾驶的川UN34**轻型普通货车,该事故造成旁边施工人员4人(其中包括原告)和川A514**号车驾驶员王某某,川UN34**号车驾驶员伏某受伤。原告冯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18日,到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7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第1407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伏某共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至今原告未得到任何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6107.8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部分,庭审中要求按照2014年度新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曹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是川AB91**号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飞马公司经营,被告钟某系被告曹某某聘请的驾驶员,相关责任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本人已给原告冯某某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钟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钟某系被告曹某某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曹某某赔偿。被告飞马公司辩称,川AB91**车挂靠在被告飞马公司经营,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曹某某,至于被告飞马公司承担什么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保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B9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人认为应该由川AB91**号重型自卸货车承担全部责任,本人系被告廖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廖某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51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本人所有,被告王某某所述雇佣情况属实,责任应由本人承担。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5139.76元和护理费112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伏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人应该无责,应由川AB91**号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UN34**号车辆车主是被告冯某,本人系其雇佣的员工,事发的时候本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民安财保辩称,事故认定书没有被告伏某的签字,本公司对此事故无从知晓,根据道法232条的规定,我方认为交警认定不合法,认定不合理,被告伏某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认为做出的签字是无效的。即使要承担责任,应按按照损失比例来承担。川UN34**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00时40分许,被告钟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B91**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成洛路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成洛路九峰国际路段,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川A51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导致川A514**号车又撞到停在旁边车道内施工的由被告伏某驾驶的川UN34**轻型普通货车,该事故造成旁边施工人员4人(其中包括原告)和川A514**号车驾驶员王某某,川UN34**号车驾驶员伏某受伤。原告冯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4天(2014年7月6日-2014年9月18日),共计产生医疗费315139.76元。出院医嘱及建议: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2014年11月7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50元。2014年7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第1407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伏某共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川AB91**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飞马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曹某某,该车挂靠被告飞马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A51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廖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廖某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王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川UN34**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某。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保、民安财保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为135天、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18年,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认可75天并按80元/天计算;2、到庭各方当事人同意按照28%扣除自费药。3、事发后,原告的医疗费为315139.76元(其中305139.76元由被告廖某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曹某某垫付)。另外,被告廖某还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1250元,被告廖某共计为原告垫付316389.76元(305139.76元+11250元)。4、原告系农村户口,但事发前一直在四川省长久劳务有限公司工作。5、对于被告廖某超垫付部分,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廖某,并在本判决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工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报告、鉴定票据、工作证明、被告提交的货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从业资格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伏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钟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伏某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钟某系被告曹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另,川AB91**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被告飞马公司经营,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飞马公司与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AB9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永安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廖某雇佣的驾驶员,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廖某进行承担。被告廖某未依法为其机动车缴纳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廖某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廖某赔偿。被告伏某主张其本人系被告冯某雇佣的驾驶员,但因被告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查清被告伏某与被告冯某之间对于车辆的使用关系,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伏某与被告冯某共同赔偿。又因川UN34**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伏某、冯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伏某是否应该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民安财保、被告伏某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15139.76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各方认可的自费药扣除比例28%,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按28%的比例扣除计88239.13元;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20元/天)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74天,本院支持148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过高,原告实际住院74天,本院支持148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1250元(75天×150元/天)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原告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74天,护理费共计支持5920元(80元/天×74天);5、残疾赔偿金,其赔偿年限为18年,按2014年赔偿标准24381元/年计算,其赔偿系数为10%,对于赔偿标准,原告虽为农村户口,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事发时从事的工作,足以认定原告的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支持43885元(24381元×18年×10%);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1450元,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原告主张误工费15478.11元(135天×3439.58元/月),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共计128天,事发时,原告虽满60周岁以上,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发时原告从事的工作,足以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无法确定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故其误工标准酌情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8303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支持13432.28元(128天×38303元/年÷365天)。综上,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其中自费药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70%应由被告曹某某赔偿,其15%应由被告廖某赔偿,其15%应由被告伏某、冯某赔偿。其余金额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民安财保、被告廖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其70%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15%应由被告廖某赔偿,其15%应由被告伏某、冯某赔偿。【注:具体计算及分配金额见附表】被告永安财保共计应赔偿177407.83元;被告民安财保共计赔偿26868.02元;被告曹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62782.39元,与其垫付的10000元品迭后,还应赔偿原告52782.39元;被告廖某共计应赔偿原告73790.22元与其垫付的316389.7元品迭后,被告廖某多垫付242599.54元(316389.7元-73790.22元)由被告永安财保直接支付被告廖某177407.83元,由被告民安财保直接支付被告廖某26868.02元,余下的38323.69元(242599.54元-26868.02元-177407.83元)应由由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廖某;被告伏某、冯某共计应赔偿原告45738.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廖某177407.83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廖某26868.02元;三、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52782.39元,被告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冯光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于10日内支付被告廖某38323.69元;五、被告伏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于1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45738.57元;六、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867元,被告廖某负担185元,被告伏某、冯某负担18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2015)龙泉民初字959、961、962、963、966、967号六案交强险按比例分配表[接下表]项目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总损失川AB91**车交强险总额120000元范围内各原告按比例应分配金额川A514**车车主在总额120000元范围内各原告按比例应分配金额川UN3**号车的车主应在总额120000元范围内各原告按比例应分配金额交强险内赔偿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金额被告永安财保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被告廖某应赔偿超交强险外的15%被告冯某、伏某应超交强险范围外的15%自费药和鉴定费医疗项应参与分配金额伤残项目应参与分配金额医疗费项目应分得金额伤残费应分得金额医疗费项目应分得金额伤残费应分得金额医疗费项目应分得金额伤残费应分得金额961淳宝德21185.0652920.1769879.70143984.931012.5023293.231313.6523293.231041.1523293.2373247.0049552.8734687.017432.937432.93962陈正发38090.99102996.8276429.572175171970.5925476.522556.7225476.522026.3525476.5282983.2496443.1667510.2114466.4714466.47966王永材998.432687.38854.824540.6351.42284.9466.71284.9452.87284.941025.822516.381761.47377.46377.46967冯某某89689.13229860.6367037.28386587.044397.8222345.765705.9022345.764522.2622345.7681663.27215234.64150664.2532285.2032285.20959王某某46021.72119821.576488.75172332.042292.493244.382357.363244.3811138.61115171.7180620.2017275.76963伏某5110.9514382.466243.7625737.17275.173121.88357.023121.886875.9513750.279625.192062.54合计201096522669.03226933.88950699100007776710000745221000074645492669.031039595662571838[续上表](2015)龙泉民初字959、961、962、963、966、967号六案交强险按比例分配表被告民安财保共计应赔偿金额被告永安财保共计应赔偿金额被告廖某应承担的部分被告曹某某、钟某应赔偿的部分被告伏某、冯某应赔偿部分共计应赔偿金额垫付金额还需赔偿金额(负数表示应收回,正数表示继续赔偿)(自费药+鉴定费)×15%交强险+超交强险外应赔偿部分合计垫付金额还需赔偿金额(负数表示应收回,正数表示继续赔偿)(自费药+鉴定费)×70%垫付金额还需赔偿金额(负数表示应收回,正数表示继续赔偿)(自费药+鉴定费)×15%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合计24334.3858992.743177.7632039.8235217.5870500.23-35282.6514829.5414829.543177.767432.9310610.6927502.8894957.335713.6542499.7248213.36130717.81-82504.4526663.6926663.695713.6514466.4720180.12337.812097.82149.76729.11878.873565.81-2686.94698.90698.90149.76377.46527.2226868.02177407.8313453.3760336.8573790.22316389.76-242599.5462782.3910000.0052782.3913453.3732285.2045738.575601.7486157.0732215.2032215.206903.2617275.7624179.0213022.24766.645541.446308.0818253.41-11945.333577.673577.678464543263523261141146.93164408.12-375018.90140767.39130767.3929397.8071837.8184384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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