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国辉与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辉,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林国辉,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建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生,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香,女,系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区。原告林国辉因与被告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辉及被告正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生、林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辉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期限半年,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后于2014年7月7日转条一次。然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及自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其系按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62000元,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予以折抵本金或折抵2014年8月7日后未支付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正鼎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国辉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按月结息,期限半年,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同日,原告林国辉向被告正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雄建设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220万元。之后,被告正鼎公司按约以月利率30‰的标准向原告林国辉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正鼎公司因续借本金,于2014年7月7日重新向原告林国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向林国辉借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3%月息,按月结息,期限半年。(原2014年1月7日转条)”。被告正鼎公司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盖章,并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雄签名确认。尔后,被告正鼎公司按月利率30‰归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林国辉催讨,被告正鼎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8月7日起的利息,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凭条》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正鼎公司向原告林国辉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正鼎公司拒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已���成违约;现原告林国辉要求被告正鼎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0‰过高,应调整为自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正鼎公司抗辩称其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款项应予以折抵本金或未支付的利息,但其已支付的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自由处分,且在履行时被告正鼎公司并无异议,故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国辉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及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8元,由被告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森妹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蔡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书 记 员 詹晶晶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