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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大悟县城关镇府前街中国人民银行大悟支行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方因工程需要将办公楼临街门面承租方“班尼路”服装店的招牌拆下,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后告知其母亲汪某(班尼路老板),便与汪某一起到装修工程施工方的办公室理论,并与施工方负责人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李某甲便从自己随身带的工具包中拿出老虎钳欲剪断配电箱的供电线,施工方现场施工员吴某某上前制止,两人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老虎钳将被害人吴某某头部、鼻部打伤,吴某某将李某甲的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吴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2015年6月23日,在大悟县人民检察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在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审前调查,并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犯罪前表现较好,犯罪后有悔改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相关部门愿意接受被告人李某甲,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进行帮教监管。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该建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大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房屋租赁合同、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承包合同、刑事和解协议;证人汪某、李某乙、胡某甲、沈某、胡某乙、付学道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民间纠纷与他人发生矛盾,不能冷静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在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北成审 判 员  毛光荣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