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彩艳与被告任继臣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李某某,住承德市承德县。被告任某某,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韩燕杰,承德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金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8日生育女儿任籽慧。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对家庭、子女不尽责任和义务。2014年10月16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为给被告悔改的机会,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没有悔改之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5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婚姻证明。2、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如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德高新区上板城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信,证明原告与被告再婚前生育子女,被告应抚养生育女儿任籽慧;2号证据照片4张,证明被告父母居住条件尚好,能够抚养任籽慧。3证人孔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经常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有抚养能力。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父母虽然经常照顾任籽慧,但并不能表明原告不抚养女儿。被告对原告1、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1、2号证据、被告提交1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交2、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具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于2011年6月18日生育女儿任籽慧。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2014年10月16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分居至今。原告从事餐饮服务业,每月收入2000.00元,被告从事建筑业,每月收入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为挽回原、被告的婚姻,作出了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女儿任籽慧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出存在共同财产的证据,故原、被告之间无财产需要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婚生女儿任籽慧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任籽慧十八周岁时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洋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