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等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1月9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乌尔旗汗林业局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乌尔旗汗林业局莫拐经营所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狩猎罪,郭某某、刘某某、陈某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振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福来、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碰见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提出让梁某某找枪支帮自己打几只狍子准备出门时带着,梁某某同意后,让郭某某晚上来自己开设的乌尔其汉森源木制品加工厂,当日下午梁某某给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打电话让二人晚上到自己的森源木制品加工厂来,当晚20时许,三人分别来到加工厂后,梁某某提出让三人一起上山打猎,三人同意后,梁某某从森源加工厂内拿出私藏的一支7.62毫米半自动步枪、子弹30余发并将上述打猎工具装上车后,由陈某驾驶梁某某所有的牌照为蒙F080**号绿色三菱越野车,刘某某负责射击、郭某某负责照灯、梁某某负责寻找狍子。四人驾车沿乌西公路行驶到乌尔旗汗林业局西日特林场附近猎杀狍子8只后装车,在返回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在作案车辆内搜出五六式步枪子弹29发,2015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梁某某开设的森源木制品加工厂内搜查出五六式步枪子弹127发、五三式步枪子弹3发、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6发。经鉴定,梁某某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156发五六式步枪子弹、3发五三式步枪子弹、6发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均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缴枪支登记表,说明,照片,鉴定报告,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梁某甲、李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证言,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陈某在禁猎期、禁猎区内使用枪支捕杀八只狍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五六式步枪子弹156发、五三式步枪子弹3发、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6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陈某在非法狩猎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陈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犯罪工具三菱牌(蒙F080**)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振东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哲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