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界商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海清、沈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海清,沈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界商初字第0007号原告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缘小贷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临泽镇振兴路水岸名苑。法定代表人于丰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亮亮,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勇,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清。被告沈春红。原告华缘小贷公司与被告陈海清、沈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华缘小贷公司的代理人陶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清、沈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25万元给两被告,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逾期加付利息标准等,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府前街玉带园4-306室房屋为抵押,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两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并按约定利率加付50%支付逾期罚息、律师费1万元。被告陈海清、沈春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海清、沈春红与原告华缘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25万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2.5‰,两被告应于每月20日结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利息,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自愿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高邮市府前街玉带园4-306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被告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华缘小贷公司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5万元借款交付被告陈海清。借款后两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4年11月19日后,两被告未支付任何本息。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委托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转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海清、沈春红于2014年9月2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两被告借款逾期后未按约归还,依法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期间的利率的计算方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满后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的计算方式,由于借款合同中只约定了借款期满后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利息,并无相关加付数额标准,故根据法律规定对逾期付款利息仍应按借款期间内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为12.5‰计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此费用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承担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存有约定,依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并未超出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据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清、沈春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2.5‰计算)、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海清、沈春红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长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