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泰安高新区融智鑫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义新、泰安光岳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博大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刘敬珂、杨红光、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高新区融智鑫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义新,泰安光岳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博大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刘敬珂,杨红光,徐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泰安高新区融智鑫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宁国,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义新,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被告泰安光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前省庄村(省庄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义新,职务经理。被告泰安博大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灵山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杨红光。被告刘敬珂,宁阳县信用联社职工。被告杨红光,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徐玲,女,汉族,1981年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泰安高新区融智鑫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义新、泰安光岳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博大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刘敬珂、杨红光、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宁国、宋凯、被告刘义新、泰安光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新、刘敬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博大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杨红光、徐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高新区融智鑫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义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20‰,借款人如有违约行为承担10%的违约金。当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光岳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博大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刘敬珂、杨红光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徐玲在共同担保承诺书签字,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刘义新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刘义新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刘义新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被告刘义新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3、被告泰安光岳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博大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刘敬珂、杨红光、徐玲对被告刘义新的上述债务、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282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义新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没有偿还过,利息已经支付很多,具体数额因财务出差了,没有把打款凭证带来。被告泰安光岳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刘敬珂辩称,我签字了,我在担保合同上是2015年2月16日签字,不是2014年11月24日签字。被告泰安博大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杨红光、徐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义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义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20‰,借款人如有违约行为承担10%的违约金。当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光岳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博大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刘敬珂、杨红光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徐玲在共同担保承诺书签字,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刘义新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刘义新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义新辩称偿还过利息,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刘敬珂辩称,是在2015年2月16日的担保合同上签字,不是2014年11月24日担保合同签字,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配偶同意共同担保承诺书、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义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被告刘义新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刘义新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按借款250000元,月利率20‰,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光岳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博大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刘敬珂、杨红光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徐玲在共同担保承诺书签字,上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承担相关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5282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安光岳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博大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刘敬珂、杨红光、徐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义新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刘义新支付违约金25000元,违反了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相计算,不能超过同期银行利息四倍的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义新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敬珂辩称意见,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高新区融智鑫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按借款250000元,月利率20‰,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二、被告刘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282元;三、被告泰安光岳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博大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刘敬珂、杨红光、徐玲对被告刘义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泰安光岳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博大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刘敬珂、杨红光、徐玲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义新追偿;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义新支付2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以上共计508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刘义新负担4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