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作梅与江苏中恒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作梅,江苏中恒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84号再审申请人:周作梅。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江苏中恒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恒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海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蒯大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庆余,系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周作梅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中恒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1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作梅申请再审称:双方的争议是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7、8年后的2011至2012年发生,并非是由于改制所引起的职工下岗、买断工龄所产生的矛盾,更不是由于内退、整体拖欠工资等产生的争议,而是正常工作期间由于转岗等工作原因所引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二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将双方的争议作为企业产权改制和用工制度改革所引发的纠纷而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周作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中恒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周作梅与原阜宁县纺织厂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8月18日阜宁县纺织厂破产,周作梅与新的中恒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4年中恒公司改制,周作梅再次进入改制后的中恒公司。留用的大部分人的工作岗位、内容未发生变化,本次劳动争议也是源于双方本身就存在着的因产权及用工制度改革所产生的矛盾。周作梅不是中恒公司在改制后新招用的员工,与中恒公司之间的纠纷都是因改制引发的纠纷。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作梅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周作梅原系国营阜宁县纺织厂职工。中恒公司组建于2000年1月26日。2000年11月22日,原国营阜宁县纺织厂破产终结,中恒公司通过公开竞价购买该厂全部破产财产。2004年9月18日,中恒公司制订《江苏中恒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实行“公退民进、公转民营的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工作计划在2004年9月中旬至10月上旬开展实施,2004年10月中旬至11日完成扫尾工作。2005年1月1日改制结束后,周作梅仍在中恒公司工作,任浴室售票员。2006年3月25日,中恒公司将浴室承包给王宝明,约定:王宝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王宝明接受浴室全部员工,发放员工工资,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经营时间从2006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等。2011年6月,中恒公司给季达云重新安排岗位,调整到纺织车间。周作梅认为无法适应新岗位的工作。之后,中恒公司向季达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认为:“该同志连续旷工已达数月,公司多次口头或书面通知其本人及家人到公司报到上班,但该同志接到通知后,拒绝到公司报到和上班。据此,该同志旷工天数已达十五日以上。现公司为了严肃司纪司规以及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力,经征得公司工会意见,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自2011年6月15日解除与周作梅的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向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1年11月23日,周作梅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周作梅遂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阜宁省人民法院作出(2012)阜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驳回周作梅的诉讼请求。周作梅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058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江苏省阜宁省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阜民初字第0985号民事裁定,驳回周作梅的起诉,周作梅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123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周作梅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周作梅等人原系江苏省阜宁县纺织厂职工,该厂于2000年11月22日破产终结后,由中恒公司公开竞价购买该厂全部财产。2004年,中恒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由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民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名称保持不变,周作梅等人在改制后仍在中恒公司工作。至2011年6月,双方因转岗、旷工等原因产生纠纷,中恒公司作出解除与周作梅劳动关系的决定。虽然双方的纠纷发生在2011年,但系中恒公司在改制的基础上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深化用工制度改革所导致,故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系因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和用工改革而引起,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并无不当。双方的争议应由政府相关部门按相关政策规定,统筹处理解决。综上,周作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作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陈 皓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戚亦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