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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戴昭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昭荣,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2012年8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昭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昭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0时许,“老马”打电话给被告人戴昭荣向其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海洛因,双方约好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海工业区公交站进行交易,当天11时许,双方在该地点完成交易后,民警将戴昭荣当场抓获,并从现场缴获毒品两小包和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现场缴获的两小包毒品共重0.42克,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昭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昭荣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昭荣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昭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