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蹇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蹇某某,女,生于1990年3月4日,羌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87年6月7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肖胜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蹇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某某及其代理人王丹丹、被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肖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1月2日生育女儿,取名郭某婷,现年5岁,2010年4月27日在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婚后女儿出生后,家庭琐事繁多,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打闹,结婚后更兼因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月至女儿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按票据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婷。2010年4月27日双方自愿在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未分家,女儿出生后由被告父母照顾,夫妻二人因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引起不必要误解,现原告蹇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人口信息(郭某某、郭某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子女出生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至今5年有余,女儿出生后,始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源于原、被告年纪轻,对自己的身份转换无法适应,属于婚姻中的正常磨合现象,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女儿郭某婷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和爱护,父母离异势必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不良影响,应当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蹇某某在本案中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蹇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