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袁祖科与毛春龙、朱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祖科,毛春龙,朱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21号原告:袁祖科。委托代理人:向世斌,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春龙。被告:朱晓梅。原告袁祖科与被告毛春龙、朱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袁祖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斌、被告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祖科诉称:2012年9月30日,袁祖科通过转账方式向毛春龙、朱晓梅借款12000元;2012年10月22日和2012年12月28日,毛春龙、朱晓梅通过朱晓梅账号向袁祖科借得30000元;2012年12月25日,毛春龙、朱晓梅向袁祖科借得现金10000元,并由毛春龙向袁祖科出具借条;此后至2013年1月17日止,毛春龙、朱晓梅继续向袁祖科两次借得现金26000元;加上前述三次未出具借条的转账借款42000元,毛春龙于2012年1月17日向袁祖科出具借条一份。综上,毛春龙、朱晓梅共计向袁祖科借款68000元。袁祖科多次催要,毛春龙、朱晓梅以种种借口拖延;因毛春龙、朱晓梅系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毛春龙、朱晓梅连带偿还袁祖科借款本金6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毛春龙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朱晓梅辩称:我与毛春龙于2010年离婚;毛春龙向袁祖科借钱的事情我不知情;我的银行卡里没有钱,我没有管理、支配自己的银行卡,也不知道袁祖科向我银行卡汇款。我不应承担向袁祖科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袁祖科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1.毛春龙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袁祖科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袁祖科人民币10000元。”2.毛春龙于2013年1月17日向袁祖科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袁祖科现金58000元。拟证明毛春龙共计向袁祖科借款68000元。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凯乐花园支行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的转账凭单一份。主要载明:袁祖科于2012年9月30日向账号尾号8748的账户转账汇款12000元。拟证明袁祖科于2012年9月30日通过银行向毛春龙汇款12000元。证据三、1.发件人95533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袁祖科手机发出的短信截图一份;主要载明:“你尾号0879的储蓄卡账户10月22日16时20分向朱晓梅ATM转账支出人民币20000元”。2.发件人95533于2012年10月28日向袁祖科手机发出的短信截图一份;主要载明:“你尾号0879的储蓄卡账户10月28日10时47分向朱晓梅ATM转账支出人民币10000”。拟证明袁祖科先后于2012年10月22日、10月28日分别向毛春龙提供的朱晓梅账户汇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向朱晓梅账户汇款30000元。证据四、2012年10月27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21日毛春龙通过手机号码132××××5698发送给袁祖科手机号码134××××1297的短信截图;2013年4月18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8���毛春龙通过手机号码158××××7930发送给袁祖科手机号码134××××1297的短信截图。拟证明袁祖科多次向毛春龙主张权利;毛春龙认可借款事实但总是借故拖延。被告朱晓梅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毛春龙与朱晓梅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于2010年7月14日发出的鄂武昌离字051001492号离婚证。拟证明朱晓梅与毛春龙于2010年7月14日协议离婚;毛春龙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7日向袁祖科借款系毛春龙个人债务,与朱晓梅无关。证据二、朱晓梅名下在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尾号34×××03账户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交易明细。拟证明袁祖科先后于2012年10月22日、10月28日通过ATM机向朱晓梅账户共计汇款30000元;朱晓梅并不知汇款情况。被告毛春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毛春龙未到庭对袁祖科、朱晓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朱晓梅对袁祖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与毛春龙于2010年7月14日已离婚,毛春龙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7日向袁祖科借款系毛春龙个人债务,与朱晓梅无关;本院对袁祖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袁祖科对朱晓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毛春龙与朱晓梅离婚不离家,他们离婚后还共同生活,且朱晓梅也无证据证明袁祖科于2012年10月22日、10月28日通过ATM机向朱晓梅账户共计汇款30000元系毛春龙取走,本案债务属于毛春龙与朱晓梅共同债务,朱晓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朱晓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9月30日,袁祖科通过转账方式向毛春龙账户汇入12000元;2012年10月22日、12月28日,袁祖科通过转账方式向朱晓梅名下账户先后汇入20000元、10000元,共计汇30000元。2012年12月25日,毛春龙向袁祖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袁祖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月17日,毛春龙向袁祖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袁祖科现金58000元。”。另查明,朱晓梅与毛春龙于2010年7月14日协议离婚。因毛春龙未向袁祖科偿还借款,袁祖科持上述转账凭证及借条等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毛春龙与朱晓梅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袁祖科与被告毛春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人毛春龙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7日向袁祖科出具的借条及其他相关银行凭证佐证,其间借贷关系成立。二份借条载明被告毛春龙向原告袁祖科借款共计68000元,故原告袁祖科主张被告毛春龙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袁祖科与被告毛春龙未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袁祖科主张被告毛春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毛春龙与朱晓梅夫妻共同债务的焦点问题;被告朱晓梅与被告毛春龙于2010年7月14日离婚,本案原告袁祖科向被告毛春龙、朱晓梅账户转账均发生于2010年7月14日被告朱晓梅与被告毛春龙离婚之后,且二份借条均系被告毛春龙向原告袁祖科出具,故原告袁祖科与被告毛春龙之间的债务属于被告毛春龙个人债务,不属于被告朱晓梅与被告毛春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袁祖科以本案债务系被告毛春龙与朱晓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主张被告朱晓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春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祖科一次���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二、被告毛春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祖科一次性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三、驳回原告袁祖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60元,由被告毛春龙负担(此款原告袁祖科已垫付,由被告毛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袁祖科)。被告毛春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周 琪人民陪审员 汪汉华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