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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守武诉被告冯瑞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武,冯瑞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张守武,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广安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冯瑞兵,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原告张守武诉被告冯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武诉称,被告冯瑞兵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5分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瑞兵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冯瑞兵向原告张守武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691-1号民事裁定书,但包头市房管局出具查询结果告知书告知,被告冯瑞兵名下没有原告申请查封的房屋信息,无法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瑞兵向原告张守武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被告亦认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积极偿还借款及利息。关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分,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冯瑞兵偿还原告张守武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瑞兵负担4300元,原告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美玲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人民陪审员  王小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