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三终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湟源县大华镇何家庄村委会与付明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湟源县大华镇何家庄村委员会,付明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湟源县大华镇何家庄村委员会。住所地:湟源县大华镇何家庄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郸生祥,该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明金,男,汉族,1964年1月18日出生,农民,住湟源县大华镇何家庄村。上诉人湟源县大华镇何家庄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家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付明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付明金于2015年3月12日向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家庄村委会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9001元、复利58339元。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决后,何家庄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家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郸生祥,被上诉人付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付明金担任何家庄村委会主任期间,村委会决定在村路口的土地上建设铺面。因村里资金不够,经村委会协商,由付明金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2006年3月31日,付明金从银行贷款100000元,并将其中的45000元贷款借给何家庄村委会用于建设铺面。何家庄村委会还向付明金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付明金从银行贷款时,贷款利率为8.928%。何家庄村委会至今未向付明金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付明金与何家庄村委会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付明金实际向何家庄村委会借款45000元,何家庄村委会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二、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根据贷款银行出具的利率按原借款实际利率8.928%执行更为合理的证明,同时付明金亦主张利息以8.928%计算,2006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45000元本金的利息为37162.8元,故何家庄村委会应偿还借款利息37162.8元;三、付明金主张借款复利,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何家庄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付明金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7162.8元,共计82162.8元;二、驳回付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付明金负担819元,何家庄村委员会负担621元。宣判后何家庄村委会不服,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4月新上任的村委会领导班子,并未收到历任村干部移交的村集体财务账本,村委会无法得知是否与付明金存在借款关系,况且2013年4月到2015年6月付明金亦未向村委会主张过借款,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另何家庄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清,村委会的账面上并不存在该笔借款。被上诉人付明金以维持原判进行了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家庄村委会以现任村委会的账面上不存在该笔借款,也不知道有这笔借款为抗辩理由来否认借款事实,但从付明金所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还款保证书及原审法院从湟源县大华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调取的证据均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所以何家庄村委会此节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何家庄村委会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首先其在一审法院并未提出此抗辩理由,其次在二审庭审中也未提供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据,所以何家庄村委会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湟源县大华镇何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刚审判员 左志平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