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172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春山,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8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8月2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被告独霸家庭收支大权,对待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小孩不公,并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令原告难以容忍。自2013年6月4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26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尽职尽责,含辛茹苦抚育双方子女成人,并操办完子女婚事,且主要依靠被告的收入两次大规模整修老房子和新建了二间三层楼房。自2012年起,原告无事生非,无端制造家庭矛盾,破坏和睦氛围,并污蔑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使被告的身心健康受到了极大摧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同时,被告请求依法分割双方于1999年修建的二间三层楼房、按人口比例分割集体分包的责任田及田间农作物,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人身和精神损害款人民币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21日(农历八月二十日)未经结婚登记即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等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同年6月20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矛盾不断,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在其户籍所在地某村某组修建了一栋坐东朝西的二间三层楼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现该楼房第一层靠南边的房屋一间和第三层的房屋二间由原告使用,第一层靠北边的房屋一间和第二层的房屋二间由被告使用。某村民委员会按家庭成员6人分配给原、被告的家庭承包责任田现存2.21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书、潜江市公安局泽口水陆派出所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潜公(泽)调解字(2015)30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结婚登记即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自2012年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等产生矛盾,特别是在本院2014年6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生活满1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的二间三层楼房,因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原、被告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分割田间农作物和要求原告赔偿其人身和精神损害款人民币5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村某组坐东朝西的二间三层楼房的第一层靠南边的房屋一间和第三层的房屋二间由原告使用,第一层靠北边的房屋一间和第二层的房屋二间由被告使用;三、现存的在湖北省潜江经济开发区彭鲁村的家庭承包责任田2.21亩,原告何某某、被告彭某某各享有1/6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小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汤良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