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覃启云,陈家彩与许国成,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启云,陈家彩,许国成,李雪梅,王进莲,黎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启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彩。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陆龙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梅。原审被告王进莲。原审被告黎杏。上诉人覃启云、陈家彩与被上诉人许国成、李雪梅及原审被告王进莲、黎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许国成与原告李雪梅是夫妻关系,信宜市国成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许国成,住所为信宜市人民北路349号,注册资本为壹佰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广告业务;承接彩色印刷、礼仪庆典业务;零售:广告耗材、办公耗材。被告黎杏、王进莲是信宜市东镇恒全广告部的经营者。被告黎杏、王进莲立下了一张《借款借据》给原告许国成、李雪梅收执。该《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借据,信宜市东镇恒全广告部老板王进莲、黎杏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信宜市朋友许国成、李雪梅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即至二零壹肆年捌月二十七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肆分计算,借款利息于每月二十七日前付清。到期后本息还清,逾期则双倍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人收到现金借款后,特此立据为凭。借款人签名:王进莲(捺有手指摸),身份证号码:(捺有手指摸���,借款人签名:黎杏(捺有手指摸),身份证号码:(捺有手指摸),担保人签名:覃启云(捺有手指摸),身份证号码:(捺有手指摸),担保人签名:陈家彩(捺有手指摸),身份证号码:(捺有手指摸),抵押物:,借款时间:贰零壹肆年陆月贰拾柒日”。被告黎杏、王进莲、覃启云、陈家彩立具《借款借据》后,被告黎杏、王进莲与被告覃启云、陈家彩另外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协议》,该《担保借款协议》约定:“担保借款协议,甲方:信宜市东镇恒全广告部王进莲、黎杏,乙方:覃启云、陈家彩,甲方因生意拓展业务急需资金,向朋友信宜市国成广告有限公司许国成、李雪梅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由覃启云、陈家彩担保,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期满甲方应通知乙方到许国成处还款注销借据。如逾期不还清此笔借款,甲方自愿将所权属资产(包括车辆)交给乙方处理还清借款,立此为据。此协议一式两份。甲方:黎杏、王进莲,乙方:覃启云、陈家彩,2014年6月27日”。原告李雪梅于2014年6月27日12时20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划了130000元到被告王进莲的账户,同日15时30分,原告李雪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又划了100000元到被告王进莲的账户,合计为230000元。被告方借款后,被告黎杏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0元给原告方。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追索无果,便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王进莲、黎杏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覃启云、陈家彩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的问题。经查,原告���国成称本案的《借款借据》是在2014年6月26日晚上签订的,当晚因为原告方没有2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黎杏、王进莲,约定第二天才转账给被告,先由被告黎杏收执该《借款借据》,待转账后被告黎杏才交付《借款借据》给原告方,故约定将《借款借据》的日期签为第二天即2014年6月27日。因被告王进莲、黎杏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信宜市国成广告有限公司办公室的监控视频也没有保存,且被告覃启云、陈家彩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辩称该《借款借据》是在2014年6月27日晚上签订的,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李雪梅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了230000元到被告王进莲的账户,有银行的电子回单证实,另外的20000元借款由原告许国成交付现金给被告黎杏。且被告王进莲、黎杏向原告借款后,被告覃启云、陈家彩多次催促被告王进莲、黎杏还款给原告��,足以证实本案的借款已实际交付。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黎杏、王进莲向原告许国成、李雪梅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黎杏、王进莲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国成、李雪梅请求被告黎杏、王进莲偿还借款2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多次催还均没有偿还,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许国成、李雪梅与被告王进莲、黎杏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债务给债权人。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借据》中还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肆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月利率4%违反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即约1.87%,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方借款后,被告黎杏支付了20000元利息(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给原告方,月利率为4%(20000元÷2个月÷250000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1.87%,超出部分为10650元(20000元-250000元×1.87%×2个月)应在此后所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因此,本案借款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计算。被告覃启云、陈家彩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覃启云、陈家彩对被告黎杏、王进莲的2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进莲、黎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被告王进莲、黎杏应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许国成、李雪梅,被告覃启云、陈家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杏、王进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再从所计利息中予以扣减10650元)给原告许国成、李雪梅。二、被告覃启云、陈家彩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国成、李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黎杏、王进莲负担。上诉人覃启云、陈家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没有查清涉案相关事实。(一)关于20000元现金交付的事实并没有查清。1、在本案中,黎杏本人没有出庭,亦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根据受权委托书,本案中只有上诉人委托律师进行应诉,原审法院此处为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黎杏支付了两个月利息20000元给许国成、李雪梅,但在此事实的认定中,何时、何地、何种支付方式,是否有现金收据,这些事实的细节没有进行核查,庭审中许国成亦没有提及黎杏向其支付20000元的事实。3、原审判决第5页认定的2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是由许国成交付给黎杏,还是由黎杏交付给许国成,原审判决自相矛盾。4、无论是本金还是利息的性质,该20000元的交付交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在一审庭审中,关于20000元现金交付的问题,许国成、李雪梅并没有作出合理解释。5、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原告向上诉人追索过债务。在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建议原告或法院查封债务人的车辆和相关的办公设备财产(这些财产价值远超涉案债务),但原告始终不申请查封,原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二)关于《借款借据》的签署时间的问题,原审判决并没有查清。1、许国成主张在2014年6月26日签署,上诉人主张在2014年6月27日晚上签署。在庭审中,法庭责令原告庭后提供视频录像证明是2014年6月26日晚上签署的证据,但许国成庭后并没有提供该证据。2、本案中,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借款借据》是在2014年6月27日晚签署的:第一,《借款借据》签署的时间明显为2014年6月27日晚签署,而不是2014年6月26日;第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录音已佐证了是在2014年6月27日晚签署的。综上所述,关于签署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是6月26日晚签署的事实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但上诉人主张6月27日晚签署的事实不仅有《借款借据》认定,并且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确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的规定,上诉人的证据明显强于原告,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视而不见。原审判决中没有对此事实进行认定判断,亦没有进行审查认定,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借款纠纷中,如需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保证人约定担保的债务是否与实际交易的债务具有关联性;第二,保证人是否知悉债权人与债务人实际进行交易的债务。在本案中,保证人对2014年6月27日12时、15时的两笔债务既不知悉,该债务与保证人担保的债务为互相独立两笔债务,不具有关联性。(一)保证人担保的债务与原告主张的债务在交易时间、交易方式、交易金额均不相同,保证人担保的债务为250000元,并且是现金交付,实际上约定是签署协议后第二天即2014年6月28日进行实际交付的,但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在2014年6月27日12时和15时的两笔共计230000元的债务,两笔债务无论是金额、交易方式、交易时间均不相同,具有独立性。(二)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12时、15时汇款230000元时,债权人和债务人亦没有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对此笔交易毫不知情,没有知悉此笔债务的交易存在,当然亦不对该笔债务进行提供担保。(三)在原告的录音证据中,原告说明的保证人担保的债务和其主张的债务自相矛盾,从而亦佐证了两笔债务具有独立性。从录音对话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在当日完成交易汇款,并且数额为230000元,但其和上诉人的对话中又承认约定担保的250000元债务是分两日进行汇款的,而不是同一日汇款��这两笔债务的说法自相矛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没有进行分析审理。综上,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覃启云、陈家彩无须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覃启云、陈家彩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照片1张;2、信宜恒全广告公司欠百万高利贷网络新闻报告照片1张。被上诉人许国成、李雪梅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黎杏、王进莲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被告黎杏、王进莲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及银行划款凭证予以证实;上诉人覃启云、陈家彩对原审被告黎杏、王进莲向答辩人借款25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有上诉人覃启云、陈家彩与原审被告黎杏、王进莲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予以证实。由于原审被告黎杏、王进莲没有依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给答辩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诉至法院。信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黎杏、王进莲偿还答辩人的借款、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公正,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对上诉人提出的20000元事实不清的问题。该事实已有原审被告人签订的借款借据证实,原审被告人、上诉人都是成年人,如果当时支付20000元有异议,就在当时已提出来了。如果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支付20000元有问题,根据举证责任的原则,也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二)关于借款借据的签署的时间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表述清楚,《借款借据》签署的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晚上签订,约定第二天付款,所以为了公平计算利息,借据的借款日期就以付款当日的2014年6月27日,这借贷双方均无异议的,现上诉人提出的时间是27日晚立的借据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目的也很明显为了推卸担保责任。三、需要说明的问题。上诉人陈家彩、覃启云是信宜市丁堡镇湾充的前后任小学校长,长期以来与原审被告黎杏、王进莲的广告公司有业务往来,经常一起外出吃饭,双方关系非常好。原审被告黎杏、王进莲向被上诉人借款时,以高息作诱惑,又有两个作为校长的上诉人作担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肯借款给原审被告的、所以,上诉人对该借款有着不可推卸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家彩、覃启云提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理由。因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覃启云、陈家彩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债务人偿还20000元利息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覃启云、陈家彩应否对本案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覃启云、陈家彩上诉称其不知悉本案借款,其担保的债务是2014年6月28日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许国成、李雪梅于2014年6月27日借款250000元给王进莲、黎杏,其中230000元由李雪梅通过银行转账给王进莲的银行账户,另2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王进莲、黎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许国成、李雪梅与���进莲、黎杏签订的《借款借据》真实有效。2014年6月27日,覃启云、陈家彩出具《担保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覃启云、陈家彩对王进莲、黎杏向许国成、李雪梅借款2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故覃启云、陈家彩清楚本案借款250000元的情况。上述《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覃启云、陈家彩对本案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覃启云、陈家彩上诉称其担保的不是本案的债务250000元,债务人王进莲、黎杏没有提出上诉,其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覃启云、陈家彩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覃启云、陈家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朝 通审 判 员 江 剑 兵代理审判员 陈 春 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慧嫦(代)速 录 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