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毛毛、段蝉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张毛毛,段蝉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云锦路***号信华商务中心*#楼写字楼***室。组织机构代码:55849058-X。法定代表人:李世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丽芳,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毛毛,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段蝉娟,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原告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毛毛、段蝉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毛毛、段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中段东侧1599号东亚盛世滨江写字楼1010、1011、1012、1013等4套房屋签署了4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原告就被告购买的上述4套房屋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署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逾期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贷款本息人民币共计84618.67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已经从原告账户中划款项人民币84618.67元用于代偿被告未偿还的款项。根据《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被告应承担代偿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4月15日代为偿还的款项人民币84618.6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1872.16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违约金按代偿款项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证明被告购买了江南大道中段东侧1599号东亚盛世滨江写字楼1010、1011、1012、1013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4份,证明被告张毛毛、段蝉娟与招商银行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购买房屋承担连带还贷责任。证据三、逾期贷款合作方垫款台账5页、2015年4月20日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张毛毛已逾期断供,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我方已经帮被告垫付了逾期贷款本息84618.67元,其中从一般账户划扣了33648.57元,保证金账户划扣了50970.1元的事实。被告张毛毛、段蝉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张毛毛、段蝉娟向原告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中段东侧1599号东亚盛世滨江写字楼1010室、1011室、1012室、1013室共计4套房屋并签署了4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的附件四中约定:“如果出卖人为买受人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买受人在贷款机构发放贷款以后,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而致使出卖人履行了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则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追索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并自出卖人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之日起,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每日支付代还贷款本息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7月27日,被告张毛毛、段蝉娟就其购买的上述4套房屋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署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未按约按时还款,以致原告作为担保人自2014年7月23日起代被告向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4618.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即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毛毛、段蝉娟拖欠银行贷款未还,以致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清偿了债务,故被告张毛毛、段蝉娟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毛毛、段蝉娟偿还其所代偿的84618.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代偿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应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故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毛毛、段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毛毛、段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84618.67元并支付违约金(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7806.35元,2015年4月20日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230元,由被告张毛毛、段蝉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郑 松人民陪审员  郭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张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