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马再开认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8月12日因盗窃罪被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漳县看守所。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汪奕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大个子”(另案处理)流窜至漳县后,被告人马某在漳县武阳镇中心市场院内盗窃一辆灰色济南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9SPC5138E1158288,发动机号:QN153FMH-2)。经鉴定,被盗灰色济南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60元2、2015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大个子”流窜至漳县吉祥小区I期1-2号楼院内盗窃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C6XCH1G9E1002200,发动机号YR038991)。经鉴定,被盗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6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2、归案后,被告人马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请综合其它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马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大个子”(另案处理)流窜至漳县后,被告人马某在漳县武阳镇中心市场院内盗窃一辆灰色济南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9SPC5138E1158288,发动机号:QN153FMH-2)。经鉴定,被盗灰色济南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60元。2、2015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大个子”流窜至漳县吉祥小区I期1-2号楼院内盗窃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C6XCH1G9E1002200,发动机号YR038991)。经鉴定,被盗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6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有关案件来源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份。2、立案决定书2份。二、有关案件事实证据:1、物证:白色手套一双,黑色口罩一个,白色护膝一双,黑色改锥一把,现金800元。2、书证(1)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指认扣押物品照片。(2)接受证据清单。(3)接受证据清单。(4)提取笔录二份。(5)漳县中医院体格检查表。3、被害人赵某、骆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2)漳认证发[2015]19号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3)漳认证发[2015]20号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4)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二份。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1、被告人马某照片。2、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四、有关量刑的证据:1、循检刑诉(2013)15号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2013)循刑初字第17号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青释放字第0065748号释放证明书。2、归案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公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作案工具白色手套一双,黑色口罩一个,白色护膝一双,黑色改锥一把,没收予以销毁,赃款8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颉 平审 判 员 赵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全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