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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1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4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代理检察员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先后三次借用谢某位于固镇县城关镇西巷小区2号楼二单元501室的房间容留徐某(另案处理)、许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4、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先后三次借用谢某位于固镇县城关镇西巷小区2号楼二单元501室的房间容留徐某(另案处理)、许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5月12日到固镇县公安局连城责任区刑警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案发和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人徐某、许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桑 志人民陪审员 刘益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