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明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亮。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明亮与黄某甲、黄莫要乙(均已判刑)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友谊街**号**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法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黄金手链、锁片、项链(均为千足金,总重量67克)、软中华香烟22包、玉挂件1个,经鉴证,物品价值22602元。案破后,被告人黄明亮退赔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尤某的证言,同案犯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明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明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又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故予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涉案赃款、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景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