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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蒙解芬与甘长记、甘长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解芬,甘长记,甘长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蒙解芬,农民。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长记。被告甘长堤,成年。系桂R×××××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西江工业品批发市场西2栋4号。法定代表人莫春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沁雯。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蒙解芬诉被告甘长记、甘长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解芬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长记、甘长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30日14时25分,被告甘长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甘长堤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沿X366线由贵港市往玉林市方向行驶,至X366线5KM+lOOM处,与原告蒙解芬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蒙解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甘长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蒙解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受伤概况: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耻骨联合骨折;2、右侧耻骨下支骨折;3、右肱骨大结节骨折;4、右小指软组织挫裂伤;5、腰4轻度前滑脱;6、腰椎退行性变;7、轻度失血性贫血;8、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至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伤残属十级。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合计40290.30元,其中医疗费2247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6264元(原告由其女儿吴勋敬护理,吴勋敬工资为6062元,故护理费应为6062元÷30天/月×31天),误工费4087元(67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9507.40元(6791元/年×14年×l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甘长记、甘长堤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五、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10000元,护理费同意按照医院护工标准100元/天标准赔偿310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赔偿9507.40元。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在事故中是负主要责任,过错程度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交通费无相关票据支持,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甘长记、甘长堤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六、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责任应由谁承担。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9187.23元,其中:l、医疗费:22479.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3、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4、伤残赔偿金:9507.40元(6791元/年×14年×l0%);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300元(酌情)。八、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甘长记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九、肇事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登记车主为被告甘长堤的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甘长记合法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十、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吴勋敬护理,护理费按吴勋敬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但因该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略高于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有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请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造成本次事故具有重大过错,故对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举证及各被告的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39187.23元。因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9507.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607.40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15579.83元(39187.23元-23607.4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甘长记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甘长记应赔偿6231.93元(15579.83元×40%),扣减其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5731.93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甘长堤将机动车交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持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甘长记驾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述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情合理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蒙解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607.40元;二、被告甘长记赔偿原告蒙解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731.93元;三、驳回原告蒙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4元(原告蒙解芬已预交),由原告蒙解芬承担110元,被告甘长记负担29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