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付秀波与王元良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良,付秀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良。委托代理人张德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秀波。委托代理人卢文杰,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元良因与被上诉人付秀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卞冬冬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元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胜,被上诉人付秀波的委托代理人卢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秀波在原审中诉称,其与王元良自2014年初建立铸造用蜡件加工合同关系,约定其给王元良加工生产蜡件,交货后王元良按约定价格立即付款。实际每次交货后,王元良或其妻只支付部分加工费,剩余款项给付秀波出具欠条。后经结算,王元良共欠付秀波加工费28242元,石蜡184斤,塑料筐33个。付秀波多次索要,王元良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付秀波请求王元良立即支付石蜡加工费28242元,返还石蜡184斤和塑料筐33个,诉讼费用由王元良承担。王元良在原审中辩称,付秀波所诉属实,在王元良给付秀波出具欠条前双方的账目没有结算清楚,要求当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付秀波与王元良自2014年初建立铸造用蜡件加工合同关系,约定付秀波给王元良加工生产蜡件。后经双方结算,王元良共欠付秀波加工费28242元,石蜡184斤,塑料筐33个,付秀波多次索要,王元良至今未还。付秀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付秀波为王元良加工蜡件,王元良支付给付秀波加工费,双方之间即形成了蜡件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王元良收到付秀波为其加工的蜡件成品后,由王元良或其妻艾希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应认定双方对蜡件加工的数量和单价均无异议。付秀波持有王元良或其妻签字的欠条要求王元良支付蜡件加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元良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所欠付秀波的石蜡和塑料筐,庭审中,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种类物,具有可返还性,应当由王元良返还。王元良辩称付秀波在交货时支取部分加工费,应从欠条中扣除。因付秀波支取的加工费时间是在王元良出具欠条之前,王元良亦无证据证明其出具的欠条中未扣除之前付秀波支取的加工费。通常理解,结算时双方互相兑除各自之前的账目,故对王元良关于本案所涉欠条未扣除之前付秀波支取费用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元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秀波蜡件加工费28242元。二、王元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付秀波石蜡184.2斤,塑料筐33个。三、王元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付秀波塑料筐33个。案件受理费506元,由王元良负担。宣判后,王元良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元良上诉称,一审中对上诉人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未予认可。上诉人虽欠被上诉人加工费,但上诉人已经部分履行,分三次共计6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主张这一事实,且出示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支款条,一审法院却告知上诉人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接受,这一说法毫无道理,请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对数额予以扣减。另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返还塑料筐33个,与判决第二项内容部分重复,错误明显,请予纠正。综上,请求:1、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支付蜡件加工费金额减少6000元,改为22242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付秀波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6000元在双方分次结算时已经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认可原审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关于返还付秀波33个塑料筐重复,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塑料筐33个。另查明,上诉人主张的应扣除的6000元所对应的单据所记载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日、2014年7月27日,另一张2000元单据未记载时间。被上诉人诉请加工费等的两张《入库单》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6日、2014年9月20日;《收款收据》记载的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还查明,双方均认可涉案两张《入库单》是日后结算时形成的欠款凭据,不是货物交接凭证,作为货物交接凭证的入库单据都销毁了。且双方还均认可,根据送货时入库单的汇总扣除已支付款项就形成了涉案两张《入库单》和一张《收款收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后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付款6000元是否应从欠款中扣除。因上诉人认可涉案欠款凭据两张《入库单》、一张《收款收据》是根据送货时入库单汇总扣除已支付款项而形成,据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该三张欠款凭据系已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且,上诉人要求扣减的6000元所涉的三张付款单据中有两张早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凭据之前、另一张付款单据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系2014年9月20日之后形成,故上诉人要求在其签字确认的欠款中再扣除6000元,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仅欠其塑料筐33个,原审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关于返还付秀波塑料筐33个重复,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王元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元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付秀波石蜡184.2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元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显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