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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宗海与刘宗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海,刘宗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刘宗海,男,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勤,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宗堂,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刘宗海诉被告刘宗堂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勤、被告刘宗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海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到刘宗镇牛棚跟前焊镰刀,被告到跟前骂原告,朝原告脸部打了2拳,把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刘宗镇告知村干部后报警,派出所到现场带走被告,并给王洼卫生院打电话把原告拉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835.34元。后因无力支付医药费加之无人护理回家休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470.34元(医疗费2835.34元、交通费135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刘宗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病历、出院证、彭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2.彭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的事实;3.彭阳县公安局王洼派出所询问刘宗海、刘宗堂、刘宗镇笔录、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以及殴打原告后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刘宗堂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回家的时候,原告在刘宗镇的牛棚前骂被告,被告回家放下摩托车,前去质问原告,原告准备打被告时,被告在原告脸上打了2巴掌,原告倒地后又在脸上打了2巴掌。同意赔偿2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自己的陈述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派出所询问被告笔录中原告先骂被告,准备打被告,被告才动手打原告与事实不符,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他部分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2015年5月12日15时,被告在刘宗镇牛棚前辱骂原告,并朝原告面部打了几巴掌,原告倒地后,被告又朝原告腿部踢了几脚,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颅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2179.04元。在彭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脑萎缩,花去医疗费256.3元。另查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王洼中心卫生院往返王洼镇梁壕村租车费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辱骂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其行为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179.04元;护理费1374.94元(98.21元×14天);交通费除救护车费400元另酌定40元共计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原告要求赔偿700元,应予准许。因原告为70周岁以上老年人,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彭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脑萎缩,本院对这一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共计4693.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宗海经济损失469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刘宗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宽富平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人民陪审员  景明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儒帆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