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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胡代联与吕彦、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代联,吕彦,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胡代联。委托代理人任云峰,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彦。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继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公司员工。原告胡代联与被告吕彦、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代联的法定代理人胡世兴、龚瑞英,原告胡代联的委托代理人任云峰,被告吕彦,被告富德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代联诉称,2015年4月4日凌晨4时20分许,吕彦驾驶川A*****号车沿灵龙路由成洛路方向往石灵广场方向行驶,至灵龙路蜀王桥北段路口时未减速让行,与沿路口由三环路方向过路口的行人胡代联相撞,至胡代联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吕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成都长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川A*****号车系被告吕彦所有,吕彦为该车在被告富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吕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663元,富德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系被告吕彦所有,吕彦为该车在被告富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发后,被告吕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104.8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富德财保公司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富德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在被告富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属实。对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临床记载患者症状恢复,鉴定依据不足;脑部属于精神内鉴定范畴,鉴定机构鉴定资质不足,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富德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凌晨4时20分许,吕彦驾驶川A*****号车沿灵龙路由成洛路方向往石灵广场方向行驶,至灵龙路蜀王桥北段路口时未减速让行,与沿路口由三环路方向过路口的行人胡代联相撞,至胡代联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吕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代联受伤后,被送往成都长江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主要诊断为:1、脑挫裂伤,2、朱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5、软组织擦挫伤。共计产生住院治疗费14104.81元,其后原告再次进行检查,产生费用261元,医疗费共计14365.81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休一月头部影像复查,2、带药。2015年7月4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接收原告法定代理人龚瑞英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759号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致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产生鉴定费900元。川A*****号车系被告吕彦所有,吕彦为该车在被告富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以下项目:医疗费14365.81元(其中自费药15%即2154.87元,扣除自费药后余额为12210.94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予以放弃、交通费500元。事发后,被告吕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104.81元,富德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吕彦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胡代联受伤,吕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吕彦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吕彦为其所有车辆在富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吕彦承担。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吕彦承担。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学临床医学鉴定资质,其根据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的临床医学表现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意见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的重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庭审中经协商共同认可的1医疗费14365.81元(其中自费药15%2154.87元、余额12210.94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9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在案为证,且本院已采信鉴定意见,故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父母陈述原告在四川宁江山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一0二工厂上班前与其父母在成都金牛区租房居住,并且提交了租房协议,房东的房产证,原告父母的工作证、社保缴纳明细。本院认为,原告父母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原告工作前系未成年人其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城镇具有合理性,同时结合四川宁江山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一0二工厂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月在该工厂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事发时原告未满18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每年2438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共计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4、误工费,四川宁江山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一0二工厂出具原告收入2800元的证明,但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印证,其主张月收入28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参照2014年四川省统计数据中行业最低工资每年31013元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因伤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因此对其主张出院3个月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出院医嘱“休息1月”,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31天以及出院后30天的误工费,误工费5182.99元(31013/年÷365天/年×61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的严重损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8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6300.80元,其中被告吕彦承担自费药和鉴定费3054.87元,被告吕彦已经垫付了10104.81元,品迭后多付了7049.94元,多付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吕彦。富德财保公司承担73245.93元(76300.80元-3054.87元),与其垫付了4000元品迭后还应赔偿69245.93元,其中支付被告吕彦7049.94元,赔偿原告胡代联62195.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10日内赔偿原告胡代联62195.99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吕彦7049.94元;三、驳回原告胡代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吕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在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丕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