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0时15分,被告人匡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天籁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崇仁路路口时,被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3.5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44.9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匡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龚文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方一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