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昕与韩玉洪、宜昌宏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131号原告王昕。委托代理人林金施,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玉洪。被告宜昌宏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银杏陀村。法定代表人韩玉洪,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昕与被告韩玉洪、宜昌宏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昕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施,被告韩玉洪、宜昌宏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素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昕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韩玉洪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2%,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宜昌宏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韩玉洪交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玉洪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收的利息和按每月10%计收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宜昌宏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玉洪、宜昌宏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数额及担保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应从该日计算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出借人)、韩玉洪(借款人)与宜昌宏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人)就以上借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2%;借款本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宜昌宏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从逾期之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及担保人除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0%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同年8月30日,原告向韩玉洪交付了以上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韩玉洪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因本起诉讼,原告向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昕与被告韩玉洪、宜昌宏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韩玉洪依约应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实际于2014年8月30日交付借款,故利息应自该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标准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宜昌宏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提供了担保,其依约应在保证期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洪偿还原告王昕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王昕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韩玉洪支付原告王昕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宜昌宏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项确定的被告韩玉洪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原告王昕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韩玉洪、宜昌宏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王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洪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关宏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