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冷朝宣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朝宣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朝宣,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人,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现住罗定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9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朝宣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朝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8时许,冷朝宣与同伙经合谋后在罗定市人民中路合生广场四楼溜冰场寻找作案目标,当见到被害人吴某某、梁某某去厕所,冷朝宣便与同伙堵住被害人吴某某、梁某某,并亮出弹簧刀恐吓两被害人交出财物,抢得Iphone4S手机、华为手机各一台及现金100元。冷朝宣及同伙离开后,两被害人报警处理。当日被告人冷朝宣通过他人将被抢财物交给罗定市公安局并分别发还给两被害人。经鉴定,Iphone4S手机价值850元,华为手机价值223元。2015年3月9日,罗定市公安局罗城派出所民警查获吸毒人员冷朝宣,同日对其吸食毒品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对其吸毒及吸毒成瘾行为处以强制戒毒两年的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冷朝宣于2010年6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3日,因其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朝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罗定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2010)罗法刑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11)云罗法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朝宣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朝宣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害人的财物已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朝宣于2015年3月9日因吸毒行为被抓,同日因其吸食毒品行为被罗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其被判处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之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不属同一行为,故被拘留的日期不能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朝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红代理审判员 陈国恒人民陪审员 赖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