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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曹永菲与永兴县便江镇破塘村大坪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菲,永兴县便江镇破塘村大坪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79号原告曹永菲,女。委托代理人刘芳仕,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鲍子文,永兴县便江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永兴县便江镇破塘村大坪组。负责人陈献群,系该组组长。原告曹永菲诉被告永兴县便江镇破塘村大坪组(以下简称破塘大坪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破塘大坪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与王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5月回娘家居住,2010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户籍一直没有从被告处迁出,且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处,在被告处参与劳动、耕种责任田。2014年初,被告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47亩,共获得征地补偿款4488269元。在处分土地征收补偿款时,被告将原告排除在分配人员之外,被告按人平13150元的数额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全组182人及另外4名独生子女,却拒不支付原告的款项,原告多次追讨都被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拒绝。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得了土地征收补偿款1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在永兴县便江镇破塘村大坪组的成员资格;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作为曹某某的家庭成员之一,承包了破塘大坪组的责任田;证据3、大坪组征地款分配方案,拟证明破塘大坪组分配数额及原告没有参与分配;证据4、本院(2010)永民初字第944号民事调解书和婚姻效力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证据5、破塘村大坪组征地款分配细数入户,拟证明被告按13000元/人分配,共分配186人,其中曹某某一户只分配3人,原告曹永菲未参与分配。被告破塘大坪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永菲系永兴县便江镇破塘村大坪组村民,于2008年4月28日与案外人王某某登记结婚,但原告曹永菲的户口未迁出,责任田、土也在被告组。2009年1月1日,原告曹永菲作为曹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之成员取得被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5月,原告曹永菲回娘家居住。2010年12月6日,原告曹永菲与案外人王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永兴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征收了被告破塘大坪组的部分田、土、山,补偿了被告破塘大坪组征地补偿款4092795元,之后被告组分配了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该组成员人平分得1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为外嫁女,不应参与分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大坪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和分配细数入户以及本院(2010)永民初字第944号民事调解书和婚姻效力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才有资格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曹永菲是否具有永兴县便江镇破塘村大坪组的村民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看该成员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常住户口依法登记所在地是作为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之一,本案原告曹永菲与案外人于2008年结婚后,其户籍一直未从破塘大坪组迁出,且于2009年作为曹某某(曹永菲之父)家庭承包经营户之成员承包了被告破塘大坪组的责任田并居住在被告处,其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因结婚而丧失,原告曹永菲作为破塘村大坪组村民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益。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分割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因此,被告以原告为外嫁女,不应再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为由拒不分配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于法无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有误,本院依法纠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兴县便江镇破塘村大坪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曹永菲征地补偿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永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永兴县便江镇破塘村大坪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利                      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戴                      渝                      轩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