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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倪井泉、王璐与陈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倪井泉。原告王璐,系原告倪井泉之妻。被告陈敏珍。原告倪井泉、王璐诉被告陈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井泉、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井泉、王璐诉称,2007年11月29日,原告夫妻借给被告陈敏珍、廖志刚夫妻现金200000.00元,由陈敏珍代表其夫妻签署了借款合同,并且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了借期一年及利率,还特别约定了借款方以现住所作本借款之抵押担保,特别强调这个约定具有和办理法定抵押担保手续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不经庭审,直接进行强制执行。原告多次提醒被告及时还款,但被告从来没有付之行动。2009年4月24日,被告才出具借款26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时出具还款承诺书。但在六年半的时间里,被告陈敏珍夫妻共计还款23000.00元。2012年9月,被告陈敏珍共同借款人廖志刚因车祸亡故,赔偿金几十万元,被告陈敏珍承诺至少从中偿还原告50000.00元,也未付出实施。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89000.00元,两项共计489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具结悔过。被告陈敏珍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倪井泉、王璐为支持其主张及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条两份,存折取款明细。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借款的相关情况;证据四、短信若干。证明催款事实。被告陈敏珍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倪井泉、王璐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被告陈敏珍向原告倪井泉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2%。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2009年4月24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陈敏珍又连本带息向原告倪井泉出具借款26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补签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同时约定以被告的房产作抵押,但未办抵押手续(该房产经查亦未在被告名下)。由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还款230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敏珍支付原告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89000.00元,两项共计48900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具结悔过。本院认为,原告倪井泉、王璐与被告陈敏珍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二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的利息诉请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本案证据看,原、被告之间只是存在经济纠纷,但未涉及人身攻击与名誉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具结悔过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89000.00元,共计489000.00元。本案受理费8635.00元,由被告陈敏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李婷审判员周小娟人民陪审员高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周红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