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淦向文抢劫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淦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420号罪犯淦向文,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漏罪抢劫罪,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渝三中法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淦向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原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限制减刑。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该犯系累犯。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5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提出:罪犯淦向文在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淦向文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限制减刑。执行期间,罪犯淦向文确无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本院认为,罪犯淦向文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淦向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大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