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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晓婷诉周加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670号原告罗晓婷,女,现住文山市。被告周家英(曾用名周加英),女,家住文山市。原告罗晓婷与被告周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婷、被告周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婷诉称,2014年7月,被告称要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5年5月2日写了一份说明书,用被告拥有特安呐的单身公寓的房产证押给原告,待所有欠款赔还后归还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赔还1万元借款后,余70000元至今未赔还。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晓婷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家英对原告罗晓婷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是原告书写的,借款人名字是被告签的,手印也是被告按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家英辩称,被告手上也有一份情况说明,是原告书写的,被告只欠8元。被告周家英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原件已退回被告),证明被告只欠原告借款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罗晓婷对被告周家英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当时书写情况说明其中一份,金额写了八元,写落了一个万字。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困难,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用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80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写了内容为“因本人(周加英)欠罗晓婷捌万元整现本人用房子抵押给罗晓婷还款。特此说明因借钱时无借条,现以此说明为依据,此说明一式两份,周加英、罗晓婷各一份,到周加英还钱了房子归还周加英”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均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被告还签了丈夫倪安春的名字并按了手印。双方各持一份该情况说明,被告持有的情况说明上金额部分写成“欠罗晓婷捌万元整”。另查明,“周加英”系周家英的曾用名,庭审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70000元至今未赔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晓婷与被告周家英签订的《情况说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未还清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7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持有的情况说明借款金额只是8元。本院认为,被告持有的情况说明系一式两份,所写金额是笔误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晓婷借款本金7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家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温录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