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丽诉周洪全、云南清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周洪全,云南清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张丽,女,汉族,1973年10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谢伟超,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洪全,男,汉族,1986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普文华、刘克喜,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清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清风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兴隆小康村住宅*期**幢**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王权华。原告张丽诉被告周洪全、被告清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伟超,被告清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洪全的委托代理人普文华参加了2015年7月6日的庭审,委托代理人刘克喜参加了2015年8月1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以121130元的价格购得云AZ15**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2014年1月27日,被告周洪全以被告清风公司的名义和原告订立《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云AZ15**号汽车加入被告清风公司经营,被告清风公司每月支付6000元车辆租赁费用,合同租赁期为一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费用。现租赁期届满,被告不但拖欠9个月费用,还称车辆无法找回,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按车辆购置价121130元赔偿原告;二、由两被告支付租金5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洪全辩称:被告周洪权代表被告清风公司签订合同,不是适格被告。而车辆一直由清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墩高使用。原告主张的车辆的价值不符合实际情况。清风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如果没有支付,原告没有及时诉讼,扩大了损失。被告清风公司辩称: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权华刚接手公司,不清楚之前的情况,合同是黄墩高和原告签订,没有加盖公章,被告清风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工商登记卡、企业信息公示。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周洪全和被告清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馨锐是夫妻关系。被告周洪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清风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2、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2014年1月26日以121130元的价格购买车辆。被告周洪全对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机动车行驶证的颁发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表明此时车辆在原告手中,否则不可能取得行驶证。3、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周洪全订立合同,并经被告清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墩高签字确认。被告周洪全对合同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4、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周洪全将云AZ15**号汽车出租后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并将车辆遗失。被告周洪全表示无法确定录音的真实性。被告清风公司认可被告周洪全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表示王权华不清楚公司之前的经营状况。5、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周洪全认为报警记录和被告周洪全无关。被告清风公司对报警三联单不予认可。6、原告申请本院向昆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核实补办的行车证上车辆照片是否是初始登记时的照片。本院向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云AZ15**号汽车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补办车辆行驶证的登记材料。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补办行驶证时使用了车辆初始登记时的照片。被告周洪全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清风公司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7、被告清风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周洪全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转让股权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周洪全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清风公司同意被告周洪全的质证意见。被告周洪全提交了被告清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周洪全和王权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挂靠合同订立时,清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墩高,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权华。原告和被告清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清风公司提交了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权华对之前的情况不不清楚。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清风公司的债务由新股东承担。被告周洪全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证据2中的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3、证据7以及两被告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6源自机动车管理部门的档案材料,调取程序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中的机动车行驶证与之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是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洪全认为原告补办的车辆行驶证上附有车辆照片,可以证明车辆已经由原告占有。首先,云AZ15**号汽车是原告购买的二手车,初始登记时间是2010年5月26日,没有证据表明,补办车辆行驶证时需要实车到场进行确认。其次挂靠合同订立后,云AZ15**号汽车已经移交给被告清风公司,两被告没有返还车辆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周洪全认为车辆已经由原告占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通话人的身份不明,本案中不予确认。另,原告表示收到了18000元租金,这一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月26日,原告以12113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天籁牌轿车,车辆牌照号码变更登记为云AZ15**(发动机号:031104M,初始登记时间是2010年5月26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周洪全以被告清风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云AZ15**号汽车加入被告清风公司经营。车辆租赁所得的费用由被告清风公司每月按6000元支付原告。合同租赁期为一年。如租车业务发生被盗、抢、骗损失等不可预测的交通事故,由被告清风公司承担直接经济损失,原告需协助被告清风公司根据真实情况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协助查找找回本车。当天,原告移交了车辆。被告清风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墩高在合同中签字。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以车辆行驶证遗失为由向机动车管理部门申请补办了该车的行驶证。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梁源派出所报案。原告陈述收到了18000元的租金。被告清风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黄墩高。2014年10月15日,被告清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墩高变更为邹馨锐。2015年1月27日,被告清风公司原股东邹馨锐和周毅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权华。2015年2月9日,被告清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邹馨锐变更为王权华。另,邹馨锐和被告周洪全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1月27日,被告周洪全以被告清风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云AZ15**号汽车加入被告清风公司企业经营。车辆租赁所得的费用由被告清风公司每月按6000元支付原告。合同租赁期为一年。案外人黄墩高作为被告清风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清风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其在合同中签字确认了被告周洪全的订约行为,《车辆挂靠合同》建立在原告和被告清风公司之间。被告清风公司认为《车辆挂靠合同》建立在原告和被告周洪全之间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被告清风公司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由被告清风公司每月支付租赁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租赁合同特征,系租赁合同性质,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清风公司是承租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于订约当天移交了车辆,《车辆挂靠合同》已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清风公司每月支付原告6000元租赁费用。原告认可收到了三个月18000元租金。被告清风公司作为支付租金的履行义务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租金超过18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支付一年的租金72000元是被告清风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合同有效且未提前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还是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主张租金系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扩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54000元的租金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1年,即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清风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其合同义务并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发生变化。被告周洪全认为车辆现在被原告占有,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清风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应当折价赔偿。随着使用年限的增加,车辆价值自然发生贬损。被告清风公司应当按照租赁期届满时,即2015年1月26日时的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原告的云AZ15**号汽车并未登记为运营车辆,但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清风公司用以出租并收取租金,实际上从事运营活动。现车辆下落不明,不能确定云AZ15**号汽车2015年1月26日时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本院参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关于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强制报废期为8年的规定,酌情判定一年租赁期的折旧为15141.25元,扣除折旧后,被告清风公司应当折价赔偿原告云AZ15**号汽车的损失105988.75元。原告主张被告周洪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洪全代表被告清风公司和原告订约,合同已经由被告清风公司确认,原告和被告周洪全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周洪全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证据证明,也不属于被告周洪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被告周洪全之妻邹馨锐将股权转让给王权华,股权转让本身系合法行为。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邹馨锐转让股权是为了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洪全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清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租金54000元,赔偿原告张丽云AZ15**号汽车的损失105988.75元。二、驳回原告张丽对被告周洪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42元,被告清风公司承担3461。本案保全费13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武 云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人民陪审员 保瑜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