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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戚宏城与安惠中、章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宏城,安惠中,章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407号原告戚宏城。委托代理人吴纯一,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惠中。委托代理人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凤英。委托代理人曾薇,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城与被告安惠中、章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宏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纯一,被告章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惠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又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宏城的委托代理人吴纯一,被告安惠中的委托代理人包杰,被告章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宏城诉称:2012年通过朋友关系与安惠中认识。几次聚会后,安惠中向戚宏城借款200000元,一年后归还100000元,安惠中妻子章凤英也知道此事。2014年3月5日安惠中确认结欠戚宏城10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为此,戚宏城提起诉讼,要求安惠中和章凤英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被告只确认结欠货款,故戚��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安惠中和章凤英立即支付货款,戚宏城放弃利息请求。被告安惠中辩称:欠条系安惠中所写,安惠中生产轮毂,戚宏城给其提供废铝,结欠戚宏城的是货款,不是借款。有无归还欠款需要核实,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章凤英辩称:戚宏城与安惠中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无锡市凯琦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琦铝业公司)向戚宏城购买废铝,章凤英没有参与经营,戚宏城应向凯琦铝业公司主张货款。章凤英与安惠中早已分居,已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另外,凯琦铝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戚宏城对章凤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安惠中向戚宏城购买废铝,截止2014年3月5日,安惠中结欠戚宏城货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戚宏城现金壹拾万元正”。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安惠中进行调查,安惠中承认欠条系其所写。二、安惠中与章凤英系夫妻关系,2001年同居生活,2008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章凤英曾于2014年6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安惠中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章凤英与安惠中离婚。三、凯琦铝业公司于2002年7月22日设立,法定代表人朱月英,股东为安超琦和朱月英,安超琦系安惠中儿子。凯琦铝业于2013年4月28日被工商部门核准吊销营业执照。四、2015年6月2日,章凤英与戚宏城进行通话,在电话中章凤英否认有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戚宏城承认与安惠中做过废铝的生意。上述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509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电话录音、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戚宏城与安惠中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有效。安惠中结欠戚宏城货款100000元,理应及时清偿。该债务发生在安惠中与章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未有证据证明戚宏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债务系安惠中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安惠中与章凤英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安惠中、章凤英共同偿还。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戚宏城与安惠中发生交易往来,与凯琦铝业公司无关。综上,对于戚宏城要求安惠中、章凤英共同给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安惠中、章凤英应共同给付戚宏城货款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安惠中、章凤英共同负担。该款已由戚宏城预交,戚宏城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安惠中、章凤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安惠中、章凤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戚宏城支付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崔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培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