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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林淑萍与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第十五承包组、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萍,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第十五承包组,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林淑萍。。。。。。。委托代理人:薛卫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第十五承包组。负责人:林爱章。。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淑萍诉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第十五承包组、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萍的委托代理人薛卫海、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强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第十五承包组(以下简称承包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并落户于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第十五承包组,成为两被告的村民至今。2013年7月2日,被告承包组将本承包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有偿转让给被告村委会用于中心村建设;次月,被告承包组将所得补偿款分配给本承包组全体村民,人均得款2003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承包组又将本承包组部分集体所有土地转让给被告村委会用于中心村建设;6月,被告承包组将所得补偿款分配给全体成全,人均得款23867元。上述两次分配中,甚至连已去世的以及户口不在本承包组的人也获得了分配,但却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原告所在的林新会户共6人被按4.5人分配,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林子轩为小孩仅分到一半)。原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利;被告承包组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是对妇女的歧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村委会对补偿款的分配监管不力,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转让补偿款人民币438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承包组未作答辩。被告村委会辩称,2013年7月2日以及2015年3月10日二次的征收土地情况属实,主要将被告承包组土地征收为村集体所有,具体的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是由被告承包组的组员来决定的。另据了解,被告承包组在2002年时,通过全体组员讨论通过并由户主签名的方式,确定分配原则为“人员一半、田亩一半”(即户口在村里面,人员名下有承包地双满足的情况下才能分配到全额补偿款,满足一项仅能分配一半补偿款)。被告承包组所有的承包地每五年重新分配一次,原告系出嫁女,名下没有承包地,因综合考虑原告所在林新会家庭户的情况,已经按照4.5个人的方案来分配。原告的祖父林新会认可分配方案,并签字确认。被告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次诉争的土地转让过程中,发包方系被告承包组,被告村委会是征收方,只能把钱支付给承包组。请求驳回对被告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二被告的村民,并且在本案涉及的二次土地转让分配之前就享有村民资格,应当享有获得全部土地补偿款的权利;2、土地所有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土地有偿转让后,被告承包组获得相应补偿款;3、赔偿到户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承包组将土地转让补偿款分配到户,但本案原告所在户仅按4.5人进行分配。2015年5月31日的土地转让分配款原告所在户仍按4.5个人进行分配;4、调查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户口应迁出为由,不予分配补偿款;5、股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被告承包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2年2月1日第十五承包组全体社员讨论通过的分配原则(原件)一份,证明当年确立了按照“人员一半、田亩一半”的原则进行补偿款分配及承包地按五年一动的原则进行调整;2、2010年11月南石桥村15队人口田亩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在的林新会家庭户按照三人来算田亩,原告并未计算在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在2013年8月22日的赔款到户表的最下方有“林新会、王永康算”的字样,表明所有金额都是由原告的祖父和同村的王永康来共同计算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会议记录是为2002年的下年也就是2003年征收补偿确立的分配原则。村民小组会议应当定期召开,并由2/3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以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分配原则侵犯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其制作主体和来源均不明确。林新会一户的实际人口当时应为四人。对上述原告及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承包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采纳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其内容系针对2003年征地补偿而制定的分配原则,对本案所涉的二次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并不适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复制件,来源不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85年12月17日,落户于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吴家荡自然村10号,系被告村委会的村民,同时系被告承包组的成员。2008年,原告结婚,丈夫系白阜人,原告户籍未变。2013年7月2日,被告承包组将其所有的部分集体土地有偿转让给被告村委会用于中心村集中居住区建设;2013年8月22日,被告承包组将所得补偿款分配到户,人均得款2003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承包组又将其所有的部分集体土地转让给被告村委会用于中心村集中居住区建设;2015年5月31日,被告承包组将所得补偿款分配到户,人均得款23867元。上述二次分配被告承包组以原告为出嫁女,户口应迁出为由,不予分配。原告认为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利,被告承包组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村委会对补偿款的分配监管不力,需承担连带责任,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主要在于其是否具备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林淑萍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具有南石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应当享有与该组成员同等的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现原告所在的南石桥第十五承包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而被告承包组以原告系出嫁女,户口应迁出为由不予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全额发放。被告村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对被告南石桥第十五承包组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对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第十五承包组给付原告林淑萍土地征收补偿费438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第十五承包组、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方雪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