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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女,生于1995年4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及受害人张某到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三段泰富巷“零晨网吧”上网,并分别开了52号、51号机位。18时许,张某将自己的银白色苹果牌5S型手机放在电脑桌的左下角上厕所,汪某随即起身将手机放入自己的挎包中盗走,并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银白色苹果牌5S型手机价格为2323元。次日,被告人汪某在“零晨网吧”被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被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某辨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示意图、辨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受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俊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