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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中邦塑胶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新万宏塑业制品厂、林巾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522号原告:浙江中邦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洋德。委托代理人:王荷飞。被告:台州市路桥新万宏塑业制品厂。代表人:林亨永。被告:林巾媚。原告浙江中邦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新万宏塑业制品厂(普通合伙)、林巾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邦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荷飞、被告台州市路桥新万宏塑业制品厂(普通合伙)代表人林亨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巾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邦塑胶有限公司起诉称:约于2014年,两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PVC塑料,并陆续付款。2015年5月5日,双方对2015年1月14日前买卖业务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林巾媚作为行为人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90534.74元。后被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计币90534.74元和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台州市路桥新万宏塑业制品厂(普通合伙)辩称,原告发送的货物中,其中2014年12月3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以退货;此前被告误转给原告30000元左右款项,应予以返还;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是被告新万宏塑业制品厂,与林巾媚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534.74元的事实。被告林巾媚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本院递交任何反证。另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本案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是台州市路桥新万宏塑业制品厂(普通合伙)。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台州市路桥新万宏塑业制品厂(普通合伙)曾向原告浙江中邦塑胶有限公司购买PVC塑料。2015年5月5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4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534.74元。结算后,被告未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邦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新万宏塑业制品厂(普通合伙)之间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塑业制品厂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534.7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原告要求塑业制品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买受人系塑业制品厂,被告林巾媚作为经手人不应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巾媚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塑业制品厂辩称原告出售的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本院庭审中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应的质量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塑业制品厂所抗辩的误转给原告的约30000元款项,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被告若有证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路桥新万宏塑业制品厂(普通合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邦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534.74元,并赔偿其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浙江中邦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依法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新万宏塑业制品厂(普通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