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某甲等与冯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冯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冯某甲,男,195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杨雪艳,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乙,女,194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杨雪艳,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杨雪艳,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丙,男,195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系被告冯某丙妻子)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与被告冯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强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艳、被告冯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甲、冯某乙、冯某诉称:冯某甲的父亲冯某某于2011年11月22日去世,配偶李某某先于其去世。冯某某共有四个子女:冯某乙、冯某丁、冯某甲、冯某丙。其中冯某丁于2014年2月21日去世,留有一子冯某。冯某某去世时,长春发电设备总厂应发抚恤金数额为49901.28元。根据2014年8月26日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的相关文件,长春发电设备总厂于近日补发抚恤金95969.80元。加之冯某某生前应报销医疗费9054元,上述几笔费用均存于长春发电设备总厂。现因继承人之间无法达成一直分割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冯某某抚恤金145871.08元,判决每个原告每人取得四分之一,即36467.77元;依法分割医药费报销款9054元,三原告每人取得四分之一,即226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冯某丙辩称:冯某某的抚恤金145871.08元及医疗费报销款9054元应归冯某丙所有。冯某乙强行取走的冯某某抚恤金12750.36元、存款37249.64元应追回归冯某丙所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冯某某于2011年11月22日去世,其妻李某某于2010年5月30日先于冯某某死亡。冯某某生前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冯某乙、冯某丁、冯某甲、冯某丙。其中冯某丁于2014年2月21日去世,其继承人为其妻张某某及其子冯某。冯某某其去世后,根据国家有关离退休去世人员丧葬抚恤金待遇相关规定,长春发电设备总厂向家属发放丧葬抚恤金62651.94元(含丧葬费4899.84元),其中12750.36元根据丧葬费结算程序,已转入冯某某工资卡内,尚余49901.28元。2014年8月26日,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又为冯某某家属补发抚恤金95969.80元。冯某某在世期间发生医药费19054元,扣除在其单位所借备用金10000元,应报销9054元,上述几笔款项扣除已转至冯某某工资卡中的12750.36元,剩余部分共计154925.08元,均存于长春发电设备总厂。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冯某某的爱人李某某先于其死亡,冯某某的继承人包括冯某乙、冯某甲、冯某丙及冯某丁共四人,冯某丁于2014年2月21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张某某、冯某。张某某放弃继承。冯某某死亡后留有抚恤金167675.74元(含报销医疗费9054元、丧葬费4899.28元)。关于报销医疗费属于冯某某生前合法收入,应作为遗产继承。丧葬费是为处理冯某某丧事的支出费用,应由操办丧事的冯某乙及冯某甲取得。抚恤金是用于死亡人生前所供养人口的生活补助,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在分配时可考虑按继承比例进行分配。冯某某生前与冯某甲共同居住生活,虽冯某丙抗辩称其与冯某某2010年6月签有赡养协议,但因冯某某已于2010年7月即与冯某甲共同生活,其赡养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冯某丙主张按遗赠抚养协议履行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继承人冯某某名下存于长春发电设备总厂的抚恤金等154925.08元、由冯某乙持有的冯某某个人工资卡中的7850.52元(已扣除丧葬费4899.84)应由其四继承人冯某乙、冯某甲、冯某丙、冯某平均继承。关于冯某丙主张冯某某生前有存款37249.64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冯某某名下存于长春发电设备总厂的抚恤金等费用共计154925.08元由继承人冯某乙、冯某甲、冯某丙、冯某每人继承38731.27元;二、被继承人冯某某名下由冯某乙保管的吉A6911430903号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在扣除丧葬费4899.84元后,剩余7850.52元由继承人冯某乙、冯某甲、冯某丙、冯某每人继承196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冯某乙、冯某甲、冯某丙、冯某每人负担4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