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执民字第1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廖传举与余振全、陈超龙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廖传举,余振全,陈超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苍执民字第1083-1号申请执行人廖传举。被执行人余振全。被执行人陈超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商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超龙与蒋雪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了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仓小区1-4幢A单元402室房屋,登记为陈超龙和蒋雪琴共同所有。2011年12月1日,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仓小区1-4幢A单元402室房屋产权归女方个人所有,并将产权登记为蒋雪琴单独所有。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了(2012)温苍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撤销陈超龙、蒋雪琴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灵溪镇东仓小区1-4幢A单元402室房屋产权,归属蒋雪琴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蒋雪琴名下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仓小区1-4幢A单元402室房产相应价值的财产。二、限被执行人陈超龙在本查封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拍卖该查封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3年(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止)。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