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新宽与张人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人杰,孙新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人杰。委托代理人:段超,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新宽。委托代理人:蒋安国,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奇,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人杰因与被上诉人孙新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人杰的委托代理人段超、周芳,被上诉人孙新宽的委托代理人蒋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新宽一审诉称: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澳集团公司)是依法注册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亿元,孙新宽系鲁澳集团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孙新宽在股份转让前持有该公司80%的股份。2012年底,为盘活资金孙新宽与张人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新宽将持有鲁澳集团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张人杰,平价转让,转让价格为6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孙新宽依约办理了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登记,但张人杰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要求:一、依法解除孙新宽与张人杰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判令张人杰赔偿孙新宽经济损失600万元;三、诉讼费由张人杰承担。张人杰的一审答辩称:一、涉案股权是赠与,并非有偿转让。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为配合工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需用的,基于这个前提,《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三、孙新宽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四、根据现有证据,孙新宽认可本案30%股权属于赠与,基于赠与的股权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赠与的形式要件也已经完成,赠与已经成立,《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不存在解除的条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孙新宽(转让方)与张人杰(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一、依据本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研究一致同意,转让方将原持有鲁澳集团公司的股权计60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30%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接受。转让方在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同时转让。本次股权转让为平价转让,转让价格为6000万元。二、转让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受让方的股权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三、本转让协议于2012年12月31日在青岛签订,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受让方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及亏损。四、本协议签订后若发生违约情形,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请青岛市仲裁委约会裁定或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本协议一式三份,转让方、受让方各执一份,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1月10,鲁澳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公司股权转让、增加新股东事项达成决议: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增加张人杰为公司新股东。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原股东孙新宽将持有的鲁澳集团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张人杰。三、股权转让后,股东孙新宽出资1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新股东张人杰出资6000万元,占注册资本30%,股东谢松伟出资40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四、同时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五、公司其他登记事项不变。同日鲁澳集团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章程第五条修改为股东孙新宽出资1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新股东张人杰出资6000万元,占注册资本30%,股东谢松伟出资40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并进行工商登记相应变更,缴纳相应股权转让税款。鲁澳集团公司与张人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鲁澳集团公司安排张人杰从事总经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在合同第29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张人杰填写:(1)本劳动合同是在2013年1月11日的鲁澳集团公司新章程和2013年1月13日协议书(编号201301)及附件基础上签订,基于孙新宽赠予张人杰鲁澳集团公司及下属和本人控制的公司各30%的股权,张人杰同样拥有全部公司的知情权、管理权、决策权。(2)本劳动合同到期后,张人杰有权根据企业发展情况和自身需求继续担任总经理一职。鲁澳集团公司和孙新宽在劳动合同甲方处盖章、签字,日期填写为13年3月19日,张人杰在乙方处签字,日期填写为13年元月13日。鲁澳集团公司、孙新宽、鲁澳集团公司实际控制各子公司作为甲方、张人杰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01协议书,约定乙方受让鲁澳集团公司30%股权,并根据双方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相应股东变更登记,乙方作为鲁澳集团的股东,享有其股东权利。甲方和乙方对鲁澳集团公司及其实质控制的子公司享有共同利益,承担共同风险。本协议同样约束甲方实质控制各子公司。甲方承诺乙方对甲方及其各子公司拥有相应30%的股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为双方基本原则。本案审理期间,孙新宽对其损失主张计算依据为,2012年12月30日对方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以6000万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张人杰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方式,没有约定一方违约责任。不存在计息损失问题。本案审理期间,孙新宽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劳动合同》29条手写部分内容书写时间是否是在孙新宽签字(2013年3月19日)之后形成进行司法鉴定。但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张人杰以争议《劳动合同》为一式三份,孙新宽方处有两份,孙新宽方拒不提交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由,拒绝提交其持有的《劳动合同》原件。2014年6月该院司法技术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因被申请方不同意鉴定,不提交被鉴定证据原件,导致无法鉴定,将本案退案。就《劳动合同》鉴定等事宜,该院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人杰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审法院认为,孙新宽与张人杰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主张,本案焦点是一、孙新宽转让张人杰股份,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二、双方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三、孙新宽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一,孙新宽向张人杰转让股份是有偿还是无偿的问题。孙新宽就此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张人杰没有异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新宽将原持有鲁澳集团公司的股权计6000万元,全部转让给张人杰方,转让价格为6000万元。同时也向税务机关缴纳了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相应税款,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孙新宽向张人杰转让股份应为有偿转让,转让价格应为6000万元。张人杰主张涉案股权是孙新宽赠与张人杰,而并非有偿转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人杰对此提交的证据是1、鲁澳集团公司与张人杰签订的《劳动合同》;2、田宇出具的《证明》;3、田宇、张人杰与孙新宽谈话录音;4、张人杰代理人与孙新宽电话录音;5、201301协议书一份及两份附件。对于张人杰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1、鲁澳集团公司与张人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29条载明:“本劳动合同是在2013年1月11日的鲁澳集团新公司章程和2013年1月13日协议书(编号201301)及附件基础上签订,基于孙新宽赠予张人杰鲁澳集团及下属和本人控制的公司各30%的股权,张人杰同样拥有全部公司的知情权、管理权、决策权。”等内容。张人杰认为其书写的《劳动合同》29条内容,系在孙新宽方签字前形成,《劳动合同》一式三份,孙新宽方亦持有该《劳动合同》,而孙新宽则主张《劳动合同》29条内容是在孙新宽2013年3月19日签字之后形成,孙新宽亦不持有《劳动合同》原件,并对29条内容形成时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张人杰不提交《劳动合同》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孙新宽主张张人杰书写字迹是在孙新宽签字后添加形成,对此孙新宽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孙新宽申请鉴定后,本应根据鉴定结果确认《劳动合同》中争议添加内容与孙新宽签字的先后顺序,进而对张人杰提交证实孙新宽赠与股权事实的《劳动合同》特别是29条添加内容效力做出认定,但张人杰拒不提交《劳动合同》原件,导致不能进行鉴定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张人杰承担。作为主张双方存在无偿转让股权约定积极事实的一方,张人杰负有提交据以证实其主张证据原件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张人杰关于孙新宽亦持有证据原件的抗辩而免除,同时张人杰亦认可双方在形成《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相互传递合同的情形。基于上述考虑,《劳动合同》中,张人杰填写的孙新宽赠予张人杰股权内容存在瑕疵,且在《劳动合同》中注明关于股权赠予的内容亦与常理不符,综合上述分析,张人杰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足以对抗孙新宽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对张人杰提交《劳动合同》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张人杰还认为孙新宽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是为了配合工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需用,未约定股权转让款项支付时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孙新宽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除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备案外,双方还各执一份,该协议双方均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人杰主张仅系配合工商办理变更登记之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中虽未约定6000万元转让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虽对转让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但转让款支付时间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法定补充,但不能以此否认双方对转让款6000万元的约定。2、张人杰提交电话录音中,孙新宽方并没有明确认可股权系赠予张人杰,张人杰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张人杰提交田宇出具的证明,证实股权系赠与的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田宇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在孙新宽存在异议的情况下,田宇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张人杰提交的编号为201301协议书及两份附件等证据,是各方对于201301协议中涉及的相关公司股权所做的约定,相关公司即使与鲁澳集团公司有关联关系,但系相互独立的法人,协议效力并不及于鲁澳集团公司股权,同时,201301协议及附件内容均未体现孙新宽赠与张人杰鲁澳集团公司股权的事实,相反协议还明确乙方(张人杰)受让鲁澳集团公司股权的事实,张人杰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关于本案股权系赠予的主张。综合本案事实,张人杰拒绝提交用以主张赠予关系的《劳动合同》原件,致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人杰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张人杰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孙新宽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价格为6000万元的约定,张人杰关于股权系孙新宽赠与,不负有支付6000万元转让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孙新宽与张人杰成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张人杰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张人杰以取得的股权系孙新宽赠予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要义务,张人杰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孙新宽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孙新宽要求张人杰赔偿其损失6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与给付之诉的请求不同,本案中孙新宽要求解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系确认之诉,合同解除后,产生股权返还的法律后果,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回复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孙新宽主张张人杰承担6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商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本案张人杰主张孙新宽无偿转让其价值6000万元的股权,应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张人杰拒绝提交证实其股权赠与主张的《劳动合同》导致无法进行鉴定,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张人杰承担。张人杰本案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受赠股权的事实,张人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6000万元,张人杰拒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要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目的不能实现,本案孙新宽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孙新宽与张人杰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驳回孙新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孙新宽负担53700元,张人杰负担100元。上诉人张人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股权系有偿转让而非无偿赠与错误。2012年,因鲁澳集团公司资金链断裂,偿债还息压力巨大,孙新宽通过田宇介绍认识张人杰,希望张人杰帮其重新接管公司调整负债结构、控制风险,并承诺无偿赠与张人杰鲁澳集团公司30%股权。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后,张人杰认真展开工作,已使公司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以下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股权系赠与。1、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方式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2、股权转让本身就有两种方式即有偿转让或无偿赠与,本案股权为无偿赠与,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必须明确新股东在鲁澳集团公司所持股权比例,为此《股权转让协议》明确了股权平价转让的价格为6000万元,该6000万事实上体现的是张人杰作为股东在鲁澳集团公司注册资本金中实际所持有的金额为6000万元,而非股权有偿转让的价格为6000万元。3、本案《劳动合同》也明确了涉案股权属无偿赠与。4、本案的电话录音及田宇的证词也可证实涉案股权属无偿赠与。二、原审判决否认《劳动合同》的证明效力错误。1、孙新宽认可涉案《劳动合同》系其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按文本记载,该《劳动合同》一式三份,孙新宽主张只有两份,其应负举证责任。2、孙新宽主张《劳动合同》第29条是事后单方添加,孙新宽对涉案《劳动合同》经其签字盖章后全部交付张人杰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孙新宽未举证。3、涉案《劳动合同》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无论张人杰在《劳动合同》上文字形成的时间为何时,孙新宽首先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合同由其签名盖章后交付张人杰,而张人杰事后并未再将该合同交付孙新宽的事实。但孙新宽针对该事实未予举证。4、孙新宽故意隐匿对其不利的证据,如孙新宽能够拿出其他两份《劳动合同》,且合同第29条系空白,则张人杰认可已递交法庭的《劳动合同》第29条无效。三、原审判决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孙新宽的诉请是要求张人杰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及赔偿损失600万元,孙新宽没有变更其诉请,在原审法院的引导下,孙新宽才表态要求张人杰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及赔偿损失600万元或要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孙新宽的诉请应予明确,而不能有选择性诉请。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涉案股权已变更登记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再判决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程序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定张人杰持有的鲁澳集团公司30%股权属合法无偿赠与所得,应享有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孙新宽答辩称:一、张人杰在上诉状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所谓的上诉理由已在一审中审理,均不成立。二、张人杰以没有约定转让款支付时间为由主张本案股权系赠与,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孙新宽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张人杰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案孙新宽也已向张人杰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孙新宽可以解除合同。张人杰并没有按照孙新宽的要求支付转让款,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三、张人杰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股权是赠予不成立。所谓赠予内容是张人杰事后擅自添加,孙新宽并不知情,在一审中孙新宽已提出鉴定要求,因张人杰不配合导致没有进行。再者,劳动合同和股权转让是两个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不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内容。综上,请求驳回张人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月13日,孙新宽出具承诺书一份,作为201301协议书的附件,内容为:鲁澳集团公司及孙新宽下属控制的子公司均属合法存续公司,孙新宽承诺对下属子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双方根据编号201301协议,承诺给予张人杰的相应30%股权为合法股权。双方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张人杰同样拥有鲁澳集团公司及下属子公司30%股权。张人杰有权随时对下属子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双方对此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一审中孙新宽申请鲁澳集团公司行政人事主管于雯娜出庭作证,于雯娜证实:2013年3月19日,其将两份劳动合同交给了张人杰,张人杰仅填写了从事岗位和工作地点后交给了于雯娜,最后一页系空白,张人杰也未签字。孙新宽签字盖章后,于雯娜又将两份合同交给了张人杰。二审中,张人杰提供了鲁澳集团公司2013年财务工作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1、本案所诉争的股权是基于张人杰被聘为鲁澳集团公司的总经理,能够对公司进行融资而赠予张人杰,张人杰也确实履行了这些管理职责。2、孙新宽在一审中主张2013年3月双方已经产生激烈矛盾不可能再签订劳动合同第29条股权赠予条款,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张人杰将劳动合同交给孙新宽后,孙新宽没有及时返还,经催要,孙新宽于2013年3月19日返还,自此张人杰与鲁澳集团公司的劳动合同得以确立,与孙新宽的股权赠予关系确定。2013年3月28日张人杰作为总经理,正式主持召开了本次财务工作会议,从而印证孙新宽所主张的劳动合同第29条是张人杰在2013年3月19日之后单方添加不成立。孙新宽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有姜明花的签字,没有张人杰与孙新宽的签字,姜明花的签字也无法确认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张人杰所要证明的内容也不成立,一审中孙新宽向法庭提交的张人杰向其所发出的律师函,能够证明双方矛盾不可调和,不可能签署会议纪要,并且会议纪要也没有赠予内容的体现。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本案股权关系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赠与;三、本案所涉股权已完成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能否解除。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孙新宽在起诉时的主张,一是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或由张人杰向孙新宽支付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二是张人杰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孙新宽明确其诉讼请求,孙新宽明确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张人杰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至此孙新宽的诉讼请求已明确,不再具有选择性,原审法院根据孙新宽明确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股权关系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赠与的问题首先,孙新宽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张人杰在受让方签字,该协议明确约定孙新宽将其持有的鲁澳集团公司30%股权转让给张人杰,转让价格为6000万元,该协议可以证实孙新宽与张人杰存在有偿的股权转让关系。《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方式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但该类条款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未约定该类条款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付款时间、方式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完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张人杰依此主张本案股权系无偿赠与的观点不能成立。张人杰主张孙新宽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变更工商登记所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张人杰主张本案股权系无偿赠与,应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实,而张人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本案股权系无偿赠与。关于张人杰提供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29条虽然含有“孙新宽赠与张人杰鲁澳集团公司公司30%股权”的内容,但孙新宽提供了于雯娜的证人证言,能够初步证实孙新宽签字盖章时该合同第29条系空白,孙新宽签字盖章后将合同交给了张人杰,且张人杰认可该内容系其填写。在此情况下,张人杰应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以配合孙新宽关于第29条填写内容与孙新宽签字的先后顺序的鉴定申请,但张人杰拒不提交《劳动合同》原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此张人杰应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劳动合同》第29条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电话录音和田宇的证人证言,对电话录音,孙新宽对真实性有异议,且电话录音中也没有孙新宽认可本案股权系无偿赠与的内容,对张人杰提供的电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对田宇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田宇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并且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张人杰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与田宇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以证实本案股权系无偿赠与。关于张人杰提交的编号为201301协议书及孙新宽出具的承诺书,协议书和承诺书内容均不能体现孙新宽具有无偿赠与张人杰鲁澳集团公司30%股权的意思,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股权系无偿赠与。张人杰主张“给予”应理解为赠与,“给予”并非专业法律概念,其具有多重含义,与赠与并不等同,张人杰主张“给予”应理解为赠与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张人杰二审中提交的鲁澳集团公司2013年财务工作会议纪要,即使是真实地,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本案双方所争议的问题,即股权转让系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赠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张人杰所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股权系无偿赠与,张人杰关于本案股权系无偿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孙新宽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本案股权应认定为有偿转让。三、关于本案所涉股权已完成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能否解除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股权转让系有偿转让,张人杰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定价格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张人杰以股权系无偿赠与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且经孙新宽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令解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张人杰主张股权已完成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不应解除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人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张人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爱华审判员 王庆林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八日书记员 路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