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韩海明与汤妙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明,汤妙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871号原告韩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程、陈颖。被告汤妙林。原告韩海明诉被告汤妙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明的委托代理人杨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妙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明诉称,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石材,并提供了部分材料。石材加工完成后,被告一直拖欠部分加工款。2015年4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欠条,承诺6月1日之前支付30万元,8月底付清余款。然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石材加工费和民工费73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3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43万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汤妙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汤妙林向韩海明出具欠条,确认欠韩海明石材加工费及民工费合计73万元,约定6月1日之前付30万元,余下43万元在8月底全部付清。韩海明因汤妙林逾期未付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后,应依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款项3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妙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海明款项3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50元,由原告韩海明负担2650元,由被告汤妙林负担2900元。原告韩海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汤妙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蔡智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雁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