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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565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感情挺好的,但自2015年正月,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被告打了原告,原告也打了被告,双方分居,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母亲给的4万元的一半2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两年后,于2014年2月11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从2015年正月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也打了被告,当天被告让其父母将被告领走,分居至今,双方均未和好。被告在原告处有婚前个人财产TCL39英寸电视1台、被褥8床、冰箱1台、靠背椅两把、床垫1床。婚后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婚前楼房贷款,每月6日偿还本息1600元,原告主张偿还至2014年10月份,之后是原告父母偿还的,因为10份原、被告均已失去工作,至今没有找到工作,被告主张偿还至2015年1月份,虽然双方是2014年10月份均失去的工作但偿还的贷款是到2015年1月份,之后谁偿还的不清,后原告表示为了能早日离婚,愿意计算至2014年底。被告主张,结婚时被告带现金1万元,婚后父母给了3万元,婚后均用到了家庭消费,其中为原告交纳保险3700元,为自己交纳保险3300元,但均未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称从没有见到被告拿过上述4万元,交纳的保险是原告交纳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交纳保险的资金来源。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15年正月双方动手厮打后,被告回到娘家,期间和好无果,至今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称只要原告付给其应付的财产,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带走。被告主张的结婚时带了1万元、婚后父母又给了3万元,均已经用于家庭消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双方婚后于每月的6日偿还原告婚前楼房贷款每月1600元本息,原告主张交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主张交至2015年1月份,因双方均认可2014年10月份双方均失去工作,至今未参加工作,但原告自愿计算至2014年12月份,依法应认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还贷:16000元(1600元×10个月)。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投保3700元,被告投保3300元,均表示系自己出资投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依法认定双方投的保险是共同财产投入,系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从原告杨某某处拉走婚前个人财产TCL39英寸电视1台、被褥8床、冰箱1台、靠背椅两把、床垫1床。原、被告的保险各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购买的招远市欣馨苑小区19号楼xxx号楼房1处归原告所有,尚未偿还的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被告应得共同财产分额8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利勇人民陪审员  曹仕国人民陪审员  郑义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韶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