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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与郦玉秀、林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郦玉秀,林利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637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负责人:梅光祖。委托代理人:郭建斌。委托代理人:袁引拓。被告:郦玉秀。被告:林利明。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为与被告郦玉秀、林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郦玉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9467.7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635%,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96.49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5255‰,从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所欠利息为2234.75元,如遇今后利率调整按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管理规定执行;2、被告林利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郦玉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9467.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以本金7946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25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0.48元)。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斌、被告林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3日,被告郦玉秀因进货欠缺资金,经被告林利明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确定,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80000元发放给被告郦玉秀。借款后,被告郦玉秀还清了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及借款本金532.29元、逾期利息0.4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467.71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88%并加收30%按本金79467.71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逾期利息0.48元,扣除已支付的0.48元)至今未还,被告林利明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郦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借款本金79467.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88%并加收30%按本金79467.71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逾期利息0.48元)。二、被告林利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利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郦玉秀进行追偿。若被告郦玉秀、林利明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郦玉秀、林利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倪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