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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经营者。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经裁定,于2010年7月2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9月9日止。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友清,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谢友清、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赵某因发现被害人徐某乙在为其管理账目期间偷拿其财物而多次联系徐某乙。2015年1月25日上午,徐某乙在启东市汇龙镇先豪国际酒店2010客房内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约其至先豪国际酒店商谈,被告人赵敏捷即前往先豪国际酒店2010客房与徐某乙对账。次日凌晨2时许,徐某乙表示无法归还钱款需要筹款,被告人赵某即通过邢欢(另案处理)联系到被告人李某及万周(另案处理)将徐某乙拘禁在先豪国际酒店1005客房内。被告人李某等人多次将徐某乙带至该酒店2010客房、2001客房,被告人赵某向徐凯健催要钱款。期间,被告人赵某踢打、持皮带抽打被害人徐某乙,致徐某乙右侧眼眶下壁骨折。2015年1月30日18时许,民警接警后将被害人徐某乙解救。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赵某在先豪国际酒店内被民警抓获;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苏州市吴江区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徐某乙在庭外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徐某乙的谅解。又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人赵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撤销假释,与(2008)启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未执行的刑罚一年一个月二十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李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另案处理共同作案人万周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徐某甲、陆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先豪国际酒店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浦口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赵某、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李某协助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李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赵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索取债务而引发的非法拘禁行为,被告人赵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驾飞代理审判员  史 峥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