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魏取忠与杨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取忠,杨世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60号原告:魏取忠,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保文,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世龙,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魏取忠与被告杨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取忠的委托代理人陈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世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取忠诉称:其与杨世龙系朋友关系。双方与他人合伙共同承包土地用于种植苗木。因杨世龙缺乏投资资金,遂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入伙投资。2013年8月27日,其退出该合伙后要求杨世龙偿还上述借款,但杨世龙以暂无现金为由推诿未付,只向其出具了欠据,确认了上述借款的事实。后其多次向杨世龙索要欠款,杨世龙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杨世龙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同期利息。杨世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魏取忠与杨世龙系朋友关系。其二人与他人合伙承包土地用于种植苗木。因杨世龙缺乏入伙资金,遂向魏取忠借款100000元用于入伙投资。2013年8月27日,杨世龙向魏取忠出具欠据,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魏取忠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杨世龙支付利息的诉请。上述事实,有魏取忠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及银行对账明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世龙向魏取忠借款100000元,有杨世龙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魏取忠放弃要求杨世龙支付利息的诉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杨世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杨世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取忠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世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代理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正卿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