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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潘彩莲与魏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彩莲,魏敏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潘彩莲。被告:魏敏杰。原告潘彩莲为与被告魏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海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魏敏杰去向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潘彩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彩莲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客车,在椒江区赞扬小区东门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5个月。事故经交警部门于2014年6月10日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7400元,被告赔偿部分药费6400元后就未赔偿余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11000元。原告潘彩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就医情况;3.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及被告未赔偿的情况。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及有关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给原告17400元,被告仅履行了部分款项,且被告在诉讼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该协议系在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签订的反驳书面材料及已履行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对本案纠纷负有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敏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彩莲11000元。如果被告魏敏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潘彩莲预付),由被告魏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项海宝人民陪审员  周赵顺人民陪审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旻颖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